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號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鄭佳惠 所有而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附近某車站遺失 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10月14日晚上7 時40分許起至翌(15)日上午8時32 分許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拾獲胡峻嘉所有 而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 額383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㈢於103 年10月底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東興路口他 人機車座墊上,拾獲龔繼緯所有而遺忘上揭地點之後背包1 只(內有花旗信用卡2 張等財物),竟將該只後背包及其內 財物侵占入己。
㈣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8 時許起至103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之 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附近,拾獲王偉忠所有而遺 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106 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㈤於103 年12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陳逸翔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處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竟 將尚有不詳儲值金額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㈥於104年2月16日晚上11時35分許起至同月21日晚上10時20分 許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王雅玲所有而 遺失之悠遊卡1 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 金額104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㈦於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之某 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拾 獲吳姿儀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竟將尚有儲值金額103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㈧於104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起至翌(12)日凌晨3時55分許 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由李漢祥所有而在臺北 市○○區○○街000 號之臺北市信義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附近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將 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1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㈨於104年6月12日晚上11時起至翌(13)日凌晨3時41分許之 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拾獲陳瑩禎所有而在臺北市松 山區某處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 將尚有儲值金額180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㈩於104年6 月28日晚上9時31分起至翌(29)日上午10時25分 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拾獲陳泱融所有而在臺北 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某處遺失之悠 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82元之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於104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分至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之某時 ,在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拾獲雷沛 善所有而於上開時間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竟將尚有儲值金額84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二、鄭銘杰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分 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0時22分,在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臺電大樓捷運站4 號出口設 置之UBike出租站,持胡峻嘉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 0000)租用編號A06282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方才歸還,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2小時又 43分之不法利益。
㈡於103年12月1 日晚上8時,在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興安華城 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王偉忠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 000000)租用編號A03657 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日晚 上11時6 分許方才歸還,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3小 時又5分之不法利益。
㈢於104年6月12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設置之UBike 出租站,持李漢祥所 有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租用編號F02805 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方才歸還
,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445小時又17分之不法利益 。
㈣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大安 區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上開陳泱融所 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租用編號F01877號之UBi ke自行車使用,迄至同年7 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經捷安特 公司員工劉昱廷發覺方才取回該UBike 自行車,獲取無價使 用上開UBike自行車近196小時之不法利益。三、嗣其於104年7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悠遊卡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龔繼緯及雷沛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泱融及李漢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 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繼 緯、雷沛善、陳泱融及李漢祥、證人即被害人鄭佳惠、胡峻 嘉、王偉忠、王雅玲、吳姿儀、陳德隆及陳瑩禎及證人劉昱 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9至60頁、第65至 66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5至96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 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第58頁 正反面、第69至70頁、第102至103頁、第117 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40至41頁、第59至60頁、第66頁正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照片3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 及贓證物品發還領據9 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 日悠遊字第1040700613號函、捷安特公司104年8月19日捷字 第000000000號、104年10月12日捷字第10410120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 、第61至65頁、第90頁、第109 頁、警卷第61至63頁、第67 至69頁、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 頁、第97 至100頁、第104至109頁、第116至118頁),並有 扣案之悠遊卡及信用卡等物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依捷安特公司所訂定之UBike 自行車租還方式,租用者 須持註冊後之電子票證(悠遊卡、一卡通)放置於停車註感 應區感應;而辦理註冊時,則需登錄使用者之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等身分資訊等情,有捷安特公司104年8月19日捷字第 104081903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0頁),足見被告 於使用上開悠遊卡租借本案UBike 自行車前,該悠遊卡業已 登錄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胡峻嘉、王偉忠及告訴人李漢 祥及陳泱融使用,被告明知自己非登錄之使用人,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悠遊卡於UBike 停車柱感應區感應租 借單車,使上開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登錄之使用人,因而獲 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之1第2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11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4 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悠遊卡租用UBike 自 行車,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固 有為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 一第150 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卻仍 起意侵占,復持他人之悠遊卡騎乘自行車,以不正方法取得 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所拾得之 全部悠遊卡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及 贓證物品發還領據8 張附卷可憑,並衡酌其迄今雖與被害人 陳瑩禎、胡峻嘉、王偉忠及捷安特公司達成和解,然僅償還 全部金額予被害人胡峻嘉及王偉忠(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拘役、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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