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8號
TPDM,105,易,54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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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簡字第13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和解,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收狀日 期105 年6 月22日,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55號卷第1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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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