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3號
TPDM,105,易,43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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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松於民國104年6月初,透過友人張 ○光介紹,向黃○華及其員工即告訴人廖○松承包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店面地磚及浴廁裝潢工程,並 承諾於1周內完成。詎雙方因工程施作期程、地面施作方式 與嗣後工具收藏等細節發生爭執(被告與張○光涉嫌詐欺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因不滿其放置 於店內之工具遭人任意移動他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店面門口,持木棒 揮打當時前往該店查看工程進度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頰部擦破傷(約2x2x0.1公分)、左臉頰部內側粘膜撕裂 傷(約1.5x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廖○松告訴被告林永松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其 105年6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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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