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
度偵字第241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
第3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內容為猥褻或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物品均不得散布、販賣,竟基於散布 、販賣內容猥褻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物品之概括營利犯意 ,自民國91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起,在其宜蘭縣○○鎮○○ 路000號7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1 臺(含鍵盤、 螢幕、滑鼠等週邊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 )所申請及租用之ADSL(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 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 ,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 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寬頻數據帳號及ADSL A TU-R數據機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並向「CYW 虛擬主機租賃 服務」網站(網址為http://www.cywhost.net/ )租得虛擬 網路空間,架設站名「性感原力色情網」網站(實際網址為 http://sexpower.manpower.idv.tw/,網頁已刪除,透過香 港網站所提供之轉址功能,轉換上揭網址為http://lucky7. to/OSexpower02、http://www11.brinkster.com/sp02 ), 對外散布、販售其下載或購自網路後自行燒錄內容為暴露男 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口交等猥褻畫面或竊錄不知名男女在 賓館內性交畫面之色情影音VCD 光碟片,且在入口網站張貼 內容為暴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口交等猥褻畫面之 JPG 格式色情圖檔廣告,引誘不特定人至上揭網站瀏覽購買,並 在前開網頁程式中撰寫阻隔警察機關、媒體連結至上揭網站 之程式語言以逃避追緝,復在該網站留有其向智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之多組免費電子信箱帳號(f99061@ms29.url. com.tw、f99061@edirect168.com ),供有意購買上揭色情 影音VCD 光碟片之顧客訂購,並於收得顧客購片訂單後,以 其內建於電腦主機之燒錄機自行燒錄顧客所選購之色情 VCD 光碟片,並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寄交色情VCD 光碟片予顧客 ,販售色情VCD 光碟片所得款項,則匯入被告甲○○所開設 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內,總計販售前 揭色情光碟片共獲利約新臺幣12萬餘元。嗣於91年8 月29日
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被告甲○○所有之色情光碟片594 片、預供燒錄色情光 碟片所用之空白光碟片200片、電腦主機1套(含螢幕、鍵盤 、滑鼠及內建式燒錄器2臺等物)、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訂 購燒錄母片所用之廣告目錄4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 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一)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 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 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明知為前二項或 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 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1 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 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 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 犯罰之」,新法刪除第3 項「明知」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猥褻物品罪及販 賣竊錄物品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 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 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罪
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 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 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 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 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8 月29日,又被告涉犯刑法 第23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罪嫌,其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 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 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1 年10月22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8 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92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 年2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91年度偵字第24134 號卷、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41號卷 、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91年8 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10月22日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2月3日期間共1年3月又12日,扣除檢察 官92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至92年9月15日繫屬法院 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105年5月15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