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96號
TPDM,105,審訴,296,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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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CELLE, FRANCOIS MARIE(即馮毅,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 ○○○○ ○○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即馮毅)因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繳納現金2 萬元 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104年7月1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092號卷第205、206-1 頁);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 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 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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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