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95號
TPDM,105,審簡,99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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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月女
      洪學禹
上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924號、105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
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月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學禹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二人所犯七次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即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張月女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 (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 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 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外籍勞 工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之機會,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 經營之介紹所停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 介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洪學禹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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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