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60號
TPDM,105,審簡,96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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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60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6
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鄒智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至翌(26)日上午6 時間之某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富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康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嗣於同年 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經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旁尋獲前開車輛,並採集置放於前開 車輛後座之工具鉗上之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鄒智良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鄒智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卷 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袁大偉(富康公司負責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第6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83 1046號鑑驗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 刑生字第1040900780號鑑定書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57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尋獲袁大偉7K-5142 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0至27頁、 第29頁、第52至6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 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之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期間自101年9月2日至103年 3月1 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案之罪,執行期間自103 年3月2日至103 年6月1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⑤案之罪 ,執行期間自103年6月2日至104年5月1日,上揭甲、乙、丙 等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乙兩執行案期滿後、丙執行 案執行中之103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12 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1日( 104年9月27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 之103年10月1日假釋時,甲、乙兩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兩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 前開車輛已由告訴人袁大偉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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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