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14號
TPDM,105,審簡,914,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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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5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訴字第3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壹粒(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凱文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及愷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居所內,無償轉讓 含有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1粒予鄭祐安。嗣為警於1 04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333號搜索票,在蕭凱文上開居所及鄭祐安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5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鄭祐安持有之前揭藥錠1粒(淨重0.19公克、鑑定用罄0.1 7公克、驗餘淨重0.02 公克)及蕭凱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22公克、淨重12公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970號卷第5 頁、第35至3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 970號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而扣案之藥錠1粒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氟硝西泮(純度約1%)及微 量愷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有該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
(二)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 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屬錠劑狀,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 3條(即前述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1項規定,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



愷他命之犯行,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處斷。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 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 ,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 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 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轉讓氟硝西泮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愷他命之部分,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被告同時轉讓含有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藥 錠1 粒予他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另本案既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依上揭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含有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1 粒 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漠視相關禁制法令, 毒害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之偽藥及毒品數量甚 微,且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第1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含有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1 粒(驗餘淨重0.02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22公克、 淨重12公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公訴 人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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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