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
第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良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良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卷第12頁 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尹良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 2.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3.被告尹良萍與同案被告卜少臣(另案審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尹良萍共同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徐公 度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5.被告尹良萍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擔任海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同案被告卜少臣共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 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於本案之分工情形,非立於支配者之角 色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尹良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良萍與卜少臣(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 訴)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4月間,成立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7「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海旭公司),為海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卜少臣則為實際負責人。因尹良萍及卜少臣2人實 際上均無資金,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乃透過不知情之金主 鍾豐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籌措資 金,尹良萍及卜少臣人遂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豐山於99年4月21日以其所申設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海旭公司籌備處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號詳卷)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300萬元資本額證明, 其等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
之海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 徐公度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9年4月22日海旭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以上開海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9年4月22日持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海旭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該海旭公司資本額300萬元、董事尹良萍出資額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旭公司案卷內,而核 准海旭公司該次設立登記,其等並即於99年4月26日,將上 揭海旭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回鍾豐山前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 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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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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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尹良萍於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擔任海旭│
│ │中之供述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曾與同案│
│ │ │被告卜少臣一同前往找證人鍾│
│ │ │豐山幫忙辦理設立公司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
│ │ │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
│ │ │悉設立海旭公司時有假驗資之│
│ │ │事情,都是由同案被告卜少臣│
│ │ │在處理云云。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卜│證明伊確有向證人鍾豐山借貸│
│ │少臣於偵查中之證│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300萬元 │
│ │述 │後,數日內即匯回至證人鍾豐│
│ │ │山帳戶之事實。 │
├──┼────────┼─────────────┤
│三、│證人鍾豐山之於偵│證明被告有出面與伊商談為公│
│ │查中之證述 │司借款之事,而伊有於上揭時│
│ │ │地無息借款300萬元與被告之 │
│ │ │事實。 │
├──┼────────┼─────────────┤
│四、│海旭公司之公司登│證明海旭公司之上揭新光銀 │
│ │記案卷影本及新光│行帳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 │銀行104年1月28日│,先自證人鍾豐山之前揭新光│
│ │(104)新光銀業 │銀行帳戶匯入300萬元,嗣5日│
│ │務字第2283號函暨│後即匯回300萬元至證人鍾豐 │
│ │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山之該帳戶之事實。 │
│ │、同行104年2月12│ │
│ │日(104)新光銀 │ │
│ │業務字第2457號函│ │
│ │暨所附之轉帳匯出│ │
│ │、入交易憑證及相│ │
│ │關金融帳戶資料 │ │
└──┴────────┴─────────────┘
二、核被告尹良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前已起訴之同案被告卜少 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卜 少臣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9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3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該案件與被告尹良萍之上開犯行間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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