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23號
TPDM,105,審簡,82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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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少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少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卜少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 年5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 字第1040953712號函附海旭公司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5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231403 3號函附海旭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 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5月 22日中板橋字第10400000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匯款明細帳報表影本、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4年5月26日陽 信復興字第1040029號函附客戶郭國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1至12月期間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 4年6月3日陽信復興字第1040030號函附客戶郭國昭之交易明 細對帳單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影卷第105至119頁、第123至135頁、第136 頁至背面、第139至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卜少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各共2罪 )
2.被告卜少臣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卜少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尹良萍 (另案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此部分犯行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部分,雖僅尹良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被告卜少臣 則無,惟被告卜少臣既與具有此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 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卜少臣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故 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卜少臣與同案被告林勝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卜少臣共同分別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 徐公度、李善餘實行本案犯罪,應均成立間接正犯。 6.被告卜少臣皆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7.又被告卜少臣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卜少臣先後擔任海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設立登記股款、增資股款並未 實際繳納,竟分別與尹良萍林勝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 實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 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 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先後2 次應收股款



之金額多寡不同(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有差異,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卜少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少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 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其與尹良萍(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行通緝中)係前男 女朋友,並於民國99年4月間出資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之0「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 公司),而由尹良萍擔任海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則為實 際負責人。
㈠因其等實際上並無資金,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乃透過金主 鍾豐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籌措資 金,而與尹良萍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鍾豐山於99年4月21日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海 旭公司籌備處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 )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300萬元資本額證明,卜少臣尹良萍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海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 之徐公度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9年4月22日海旭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以上開海旭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同日持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辦海旭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該海旭公司資本額300萬元、董事尹良萍出資額30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旭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海旭 公司該次設立登記,尹良萍卜少臣即於99年4月26日,將 上揭海旭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回鍾豐山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 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復卜少臣於100年12月22日申請就公司負責人予以變更為己 之名義,並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一 址,詎其亦知悉己及林勝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行 通緝中)實際上均無資金,而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 辦理增資登記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資本額變更之登記程序,乃 透過不知情之金主陳素雲(另為不起訴處分)籌措資金,而 卜少臣林勝斌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素雲於103年11月14日前往辦理匯款事 宜,並自陳素雲丈夫郭國昭所申設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內匯款700萬元至卜少臣 個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內,嗣於同日自卜少臣上 揭個人臺中商銀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海旭公司所申設之臺中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作為該次增 資700萬元之收足股款證明,卜少臣即於同年11月17日,提 領海旭公司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之700萬元,並先存入其申 設之前開私人臺中商銀帳戶內,再由陳素雲代理卜少臣,前 往辦理自卜少臣前揭臺中商銀私人帳戶匯回700萬元至郭國 昭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以上開海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海旭公司資產負債表、海旭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依 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 103年11月1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卜少臣再於103年12月 3日持上開海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增資 之股款,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海旭公司增資及變更負



責人為林勝斌等事項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海旭 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卜少臣出資500萬元及林勝斌出資 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旭公司案卷內, 而核准海旭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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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卜少臣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海旭公司設立時所需之│
│ │述 │資本額300萬元及後續增資 │
│ │ │之700萬元都是伊出面向證 │
│ │ │人鍾豐山陳素雲所借得,│
│ │ │與被告尹良萍林勝斌均無│
│ │ │關,伊是海旭公司實際負責│
│ │ │人,而被告尹良萍林勝斌
│ │ │則是先後任之登記負責人,│
│ │ │但渠等均未實際出資繳納公│
│ │ │司之股東出資款,海旭公司│
│ │ │之上揭帳戶亦有於犯罪事實│
│ │ │㈠及㈡之時地分別匯入300 │
│ │ │萬元、700萬元後又匯出之 │
│ │ │事實,惟否認涉有違反公司│
│ │ │法等犯行,辯稱:伊有實際│
│ │ │經營海旭公司,設立時有接│
│ │ │工程和簽板模合約,做生意│
│ │ │都會轉來轉去,嗣伊於103 │
│ │ │年時要運作公司,急需用錢│
│ │ │,馬上用於裝潢,所以將70│
│ │ │0萬元領出云云,惟觀之卷 │
│ │ │附之海旭公司上揭新光銀行│
│ │ │帳戶,於99年4月21日由鍾 │
│ │ │豐山匯入300萬元後,旋即 │
│ │ │於同年月26日匯出300萬元 │
│ │ │與證人鍾豐山,嗣後即無任│
│ │ │何交易往來紀錄,並於99年│
│ │ │6月30日即予結清;至海旭 │
│ │ │公司係於103年11月4日始開│




│ │ │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而於│
│ │ │103年11月14日匯入700萬元│
│ │ │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即匯│
│ │ │出700萬元至證人郭國昭之 │
│ │ │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且迄10│
│ │ │3年12月31日之間均無任何 │
│ │ │其他交易往來紀錄,僅於12│
│ │ │月31日將剩餘開戶時所存入│
│ │ │之3,000元領出等情,顯見 │
│ │ │被告於設立海旭公司之時及│
│ │ │嗣後增資之時,均未實際維│
│ │ │持該公司之資金額達300萬 │
│ │ │元及1,000萬元,而係待取 │
│ │ │得款項匯入帳戶之證明交與│
│ │ │主管機關驗資後,即立即轉│
│ │ │出各該款項,並未實際經營│
│ │ │運作海旭公司,由此可認被│
│ │ │告前揭辯詞實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豐山於│證明伊有於犯罪事實㈠中所│
│ │偵查中之證述 │示時間先貸與被告及尹良萍
│ │ │300萬元,並匯入海旭公司 │
│ │ │之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嗣並│
│ │ │有收受還款之事實,並證稱│
│ │ │:伊印象中沒有收利息等語│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雲於│證明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時間先貸與被告700萬元, │
│ │之說明書1份 │,嗣並有代理被告前往辦理│
│ │ │匯還借款事宜,而將被告之│
│ │ │欠款700萬元匯入伊先生即 │
│ │ │證人郭國昭之上揭陽信銀行│
│ │ │帳戶之事實,並證稱:被告│
│ │ │是透過友人即證人陳建元介│
│ │ │紹跟伊借錢,因為伊借被告│
│ │ │錢,怕他沒有還錢,伊有跟│
│ │ │被告收利息,1萬元收180元│
│ │ │等語。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昭於│證明伊所申設之上揭陽信銀│
│ │偵查中之證述 │行帳戶實際上均交由證人陳│
│ │ │素雲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建元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跟伊詢問借錢之│
│ │述 │管道,伊並有介紹被告與證│
│ │ │人陳素雲認識及借錢之事實│
│ │ │。 │
├──┼───────────┼────────────┤
│ 6 │海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海旭公司之上揭新光銀│
│ │影本及新光銀行104年1月│行帳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28日(104)新光銀業務 │地,先自證人鍾豐山之前揭│
│ │字第2283號函暨所附交易│新光銀行帳戶匯入300萬元 │
│ │明細資料、同行104年2月│,嗣5日後即匯回300萬元至│
│ │12日(104)新光銀業務 │證人鍾豐山之該帳戶之事實│
│ │字第2457號函暨所附之轉│。 │
│ │帳匯出、入交易憑證及相│ │
│ │關金融帳戶資料 │ │
├──┼───────────┼────────────┤
│ 7 │海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被告之上揭臺中商銀帳│
│ │影本及臺中商銀104年2月│戶先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
│ │3日中板橋字第104000001│,自證人郭國昭上揭陽信銀│
│ │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 │行帳戶匯入700萬元後,再 │
│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同行│匯入海旭公司之上開臺中商│
│ │104年2月12日中板橋字第│銀帳戶,嗣又整筆提領存入│
│ │10400000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同一臺中商銀帳戶,│
│ │交易傳票、相關開戶基本│最終則匯回證人郭國昭上揭│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卜少臣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與同案被告尹良萍林勝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及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犯 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就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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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