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楊耀童、王廷、黃麗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羅振哲係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北路交叉 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 ,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振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 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楊耀童、 王廷、黃麗雪等人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被害人楊耀童、王 廷、黃麗雪20萬元、5 萬元、15萬元之損失,此有本院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2 號、第493 號、第494 號和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頁、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492 、493 、494 號卷),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 作、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耀童、王廷、黃麗雪成立和解,業如 前述,且被害人楊耀童、王廷、黃麗雪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 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楊耀童、王廷、黃麗雪等人 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分別與被害人楊耀童 、王廷、黃麗雪於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2 號、第 493 號、第494 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楊耀童、王廷、黃麗 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 害 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 支 付 方 式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楊耀童 │20萬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
│ │ │新臺幣1 萬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
│ │ │。均由被告匯款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戶名楊│
│ │ │耀童、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
├────┼─────────┼────────────────────┤
│王廷 │5萬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
│ │ │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均│
│ │ │由被告匯款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戶名王廷、│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
│ │ │行,視為全部到齊。 │
├────┼─────────┼────────────────────┤
│黃麗雪 │15萬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5 萬元,│
│ │ │餘款新臺幣10萬元,應自105 年9 月起,按月│
│ │ │於每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金額│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 │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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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羅振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哲可預見提供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委 託,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7月9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中山長春路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豪」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小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楊耀童、王廷及黃麗 雯等3人,致楊耀童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振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嗣楊耀童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耀童、王廷及黃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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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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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振哲之供述。│將帳戶以8000元賣予「│
│ │ │小豪」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楊耀童、王廷│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事 │
│ │及黃麗雪於偵查中之│實。 │
│ │陳述、台北富邦銀行│ │
│ │轉帳明細單、中國信│ │
│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
│ │交易憑證2張 │ │
│ │ │ │
├───┼─────────┼──────────┤
│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同上。 │
│ │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
│ │開戶暨辦理各項申業│ │
│ │務申請書、印鑑卡及│ │
│ │存款明細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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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9 │楊耀童 │打電話向告訴人楊耀│104年7月│20萬元 │
│ │日中午12時│ │童謊稱係其友人「徐│9日中午 │ │
│ │許 │ │哥」,欠缺資金周轉│12時28分│ │
│ │ │ │云云,致告訴人楊耀│許 │ │
│ │ │ │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 │
│ │ │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2 │104年7月13│王廷 │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廷│104年7月│5萬元(臨 │
│ │日下午1時 │ │謊稱係其友人「小周│13日下午│櫃匯款) │
│ │23分許 │ │」,欠缺資金周轉云│2時30分 │ │
│ │ │ │云,致告訴人王廷陷│許 │ │
│ │ │ │於錯誤同意借款,並│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3 │104年7月13│黃麗雪 │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麗│104年7月│15萬元 │
│ │日上午11時│ │雪謊稱係其大嫂,欠│13日下午│(匯款人為│
│ │許 │ │缺資金周轉云云,致│2時許 │張美雪、臨│
│ │ │ │告訴人黃麗雪陷於錯│ │櫃匯款) │
│ │ │ │誤同意借款,並依詐│ │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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