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59號
TPDM,105,審簡,115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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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峰
選任辯護人 宋盈萱律師
      沈志成律師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
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
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俞瑞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與黃震 銘、巫清安陳怡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兼登錄藥師,竟以不實之紀錄向 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侵害國民健康保險醫藥給付之 公平性,並使中央健保局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除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302萬餘元予中 央健保局外,復另行捐款200萬元之公益金,兼衡其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余瑞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瑞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安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兼登錄藥師,黃震銘巫清安陳怡仙等3人(另均 為緩起訴處分)均具藥師資格,渠等均為從事藥事業務之人 。前於民國86年間,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 分工及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政府實施「醫 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 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健保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並自95年 1月1日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並簡稱健保局)對於落實 「醫藥分業」精神之醫師與藥師所給付之獎勵金為:醫師將 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則每份可增加新臺幣(下同)25元 之釋出處方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特約藥局, 每份亦可額外增加24元之藥師服務費收入。而余瑞峰自95年 3月21日起,代表永安藥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執行藥品 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用。緣「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就特約藥局及基層 院所藥事人員之合理調劑量訂為每人每日調劑100件,其中 第1至80件支付之藥事服務費用點數,依處方箋類型核付, 第81至100件支付之藥事服務費用點數酌予調降點數,超過 100件部分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詎余瑞峰明知上開規定 及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使永安藥局每日 調劑數量超過100件之部分亦能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意,自95年7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以俗稱「借牌」之方式,將知情之黃震銘、巫 清安、陳怡仙(各別起迄時間如附表所示)登錄於永安藥局 為執業藥師,即黃震銘巫清安陳怡仙實際上並未於永安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余瑞峰仍以黃震銘巫清安陳怡仙作 為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以此方式製造該等處方箋係由黃震銘巫清安、陳怡 仙調劑藥物之假象,再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 輸至健保局以申領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



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之不實紀錄給付如附表所示藥 事服務費共1,804萬9,195元(即以點數乘上各季各類別公告 之點值,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予永安藥局,足以生損害於 健保局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瑞峰於調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震銘、│證明渠3人均未實際在永安 │
│ │巫清安陳怡仙於調詢時│藥局內調劑藥品及於附表所│
│ │及偵訊時之證述 │示期間每月收受被告匯入1 │
│ │ │萬元作為借牌之對價等事實│
│ │ │。 │
├──┼───────────┼────────────┤
│ 三 │永安藥局醫事人員清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3人於上開期之入出 │ │
│ │境紀錄、稅籍資料、申報│ │
│ │藥事服務費點數紀錄列印│ │
│ │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
│ │康保險署103年10月17日 │ │
│ │健保北字第1031841022號│ │
│ │函(附件為前揭藥師申報│ │
│ │費用電子檔、西醫基層總│ │
│ │額及牙醫總額各季點值彙│ │
│ │整表)、該署104年1月26│ │
│ │日健保北字第1041841002│ │
│ │號函(附件為西醫基層總│ │
│ │額及牙醫總額各季點值彙│ │
│ │整表〈藥事服務費〉)、│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3年8月22號儲字第1030│ │
│ │150667號函(附件為證人│ │
│ │巫清安申辦帳戶之歷史交│ │
│ │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




│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
│ │證人黃震銘申辦帳戶之存│ │
│ │款歷史明細)、華南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103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0│ │
│ │000000000號函(附件為 │ │
│ │證人陳怡仙申辦帳戶之存│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報告機關製作之「詐領│ │
│ │藥事服務費金額統計表」│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險署104年7月14日健保北│ │
│ │字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 │
│ │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 │
│ │業銀行大直分行本行支票│ │
│ │影本各1份 │ │
└──┴───────────┴────────────┘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峰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 跨越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後,惟此部分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余瑞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黃震銘、巫清 安、陳怡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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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