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奕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字起「0000- 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第11至12行之「楊浩 仁則向曾貴忠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 場」應補充為:「楊浩仁則向曾貴忠表示欲取回上開自小客 車,使曾貴忠以為楊皓仁僅係試乘修車情形,日後李奕波應 會支付修車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鑰匙予楊皓仁後 ,楊皓仁旋即駕駛該車離開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李奕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1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修車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 撫養照顧幼兒、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詐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 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7號
被 告 李奕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委由拖吊業者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由曾貴忠經營之汽修廠待修,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曾貴忠議價,雙方同意修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9,000元,期間,李奕波曾與友人楊浩仁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修車廠檢視修復狀況,迄至 104年12月29日11時許,李奕波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以支 付修車費用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仍搭乘 由楊浩仁騎乘之前開機車至曾貴忠上開汽修廠欲取回車輛, 並向楊浩仁謊稱已將修車費用付訖,央請楊浩仁向曾貴忠取
回車輛,楊浩仁則向曾貴忠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即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因李奕波始終分文未付,因而詐得19,000 元之修車利益。
二、案經曾貴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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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奕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與告訴人修復│
│ │供述。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曾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證人楊浩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並有騎乘機│
│ │證述。 │車搭載被告至修車廠檢視修復狀況,│
│ │ │取車之日,伊有騎機車搭載被告到場│
│ │ │,被告告訴伊修車費用已付訖,叫伊│
│ │ │向告訴人拿鑰匙就可開走,伊拿鑰匙│
│ │ │後就直接開走,被告並沒有將修車費│
│ │ │交給伊等事實。 │
├───┼─────────────┼────────────────┤
│四、 │證人陳又慈之警詢之陳述。 │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提出之新師汽車有限公│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
│ │司修理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 │
│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