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12號
TPDM,105,審簡,111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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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上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1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游上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上弘梁建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 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為朋友關係。 梁建瑋自民國102年7月中某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使用網際網路設備(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後 即可登入而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a g.ts9988.net及ag.ta9988.net)」之帳號及密碼,經營地下 運動賭博網站,游上弘則於103 年初某日接受梁建瑋之招攬 ,成為前開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初某日至104 年11月6 日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 入可供公眾出入之前開地下運動賭博網站,就各式球類運動 ,以選擇讓分(某隊贏某隊幾分)、PK(某隊贏某隊)或大 小分(2 隊分數總和)等方式下注,並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 得彩金。
(二)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介紹其友人崔宗豪(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予梁建瑋 ,並由梁建瑋開立前開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崔 宗豪,使崔宗豪成為前開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游上弘 則獲得梁建瑋所給付之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三)嗣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許 ),警方至梁建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1頁;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359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梁建瑋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崔宗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5 至10頁、第31頁反面),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之上開地下運動賭博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初某日至104年 11月6 日之期間內,反覆登入相同網站賭博,而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介紹 崔宗豪梁建瑋,並由梁建瑋開立帳號予崔宗豪,使崔宗豪 成為前開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賭博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賭 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罪及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猶於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所為非是,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介紹他人成為賭 博網站會員以賺取報酬,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盼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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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