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議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議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王議林於民國 101年11月 至102年8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 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 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 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 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 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 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 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被告與謝穠謙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 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被 告 王議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議林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擔任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下稱格欣公司)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格欣公司 並無銷貨事實,竟與謝穠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另併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間起至 102年8月間止,虛開格欣公司統一發票53張與永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等3家營業人,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3,970萬8,100元,供其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 永臻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達175萬5,215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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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議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
│ │述。 │間擔任格欣公司負責人之事│
│ │ │實,坦承知悉無實際交易虛│
│ │ │開發票,並向謝穠謙收取分│
│ │ │紅之事。 │
├──┼───────────┼────────────┤
│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穠謙於│確實有協助格欣公司開立不│
│ │偵查中之證述 │實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之事實│
│ │ │。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9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月間止,擔任格欣公司負責│
│ │ │人,明知格欣公司於該期間│
│ │ │並無進貨,仍虛偽開立如附│
│ │ │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 │ │與如附表所示永臻公司等3 │
│ │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 │ │,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
│ │ │別將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
│ │ │機關申報,以此方式幫助如│
│ │ │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
│ │ │之事實。 │
├──┼───────────┼────────────┤
│ 4 │格欣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被告登記為格欣公司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5 │格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被告明知格欣公司於該期間│
│ │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並無進貨,仍虛偽開立如附│
│ │格欣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表所示不實發票,交付與如│
│ │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附表所示永臻公司等營業人│
│ │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
│ │ │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將發票│
│ │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
│ │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
│ │ │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議林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被告同一時間、在同一營業地址,登記為格欣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 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 謝穠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格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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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 額 │張數│銷售額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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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臻公司 │33 │18,779,700│938,985 │33 │18,779,700│ 938,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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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 │16,324,600│816,230 │11 │16,324,600│ 816,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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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意倫股份有限公司 │ 9 │4,603,800 │230,190 │9 │4,603,800 │ 230,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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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3 │39,708,100│1,755,215 │53 │39,708,100│ 1,755,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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