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壽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壽疆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華壽疆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華壽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 告率爾為本件犯行,不啻助長賭博風氣,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罹患扁桃腺 癌(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 幣1,800 元,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9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97號
被 告 華壽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壽疆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起,提供其女友張秀蘭所承 租位在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 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華壽疆所有之麻將牌1 副及牌尺4支為賭具,賭客4人1桌,每底新台幣(下同)600 元,每台100元,賭客輪流做莊,自摸者須付200元抽頭金予 華壽疆,並約定每將最多給付600元予華壽疆。嗣於105年4 月9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 賭博財物之華壽疆、陳翠蓉、李宜樺、李榮輝4人(後3人均 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扣得華 壽疆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 抽頭金1,800元及賭資6,000元等物。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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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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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華壽疆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 │稱;沒有抽頭金,我沒有營│
│ │ │利,自摸給200元,每將要 │
│ │ │給600元等語,然其供述與 │
│ │ │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
│ │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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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陳翠蓉、李宜樺、│其等於警偵訊時證稱自摸者│
│ │李榮輝之證述 │抽頭200元,每將抽600元予│
│ │ │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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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意圖營利供證人等賭博│
│ │品目錄表暨收據 │遭查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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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押之麻將1副、牌尺4│被告所有供證人等賭博所用│
│ │支、骰子3顆、風圈1個│之物。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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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