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84號
TPDM,105,審簡,108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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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3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 後段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 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郭恩叡於 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恩叡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9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 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恩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如上,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 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無 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 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4頁),上開塑膠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郭恩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1巷142之6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叡於民國101 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11月9 日許前某時,在臺北地區某酒店內,向不知名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內含有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當場扣得 裝有上開毒品殘渣之塑膠瓶1個並送鑑定,始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郭恩叡之供述 │證明上開有毒品殘渣之塑│
│ │ │膠瓶係由被告身上扣押之│
│ │ │事實 │
├──┼───────────┼───────────┤
│ 2 │上開塑膠瓶1個 │同上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上開塑膠瓶內有第二│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05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7號毒品鑑定書 │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恩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押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 於101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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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