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73號
TPDM,105,審簡,107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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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枚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枚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劉東台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內容(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給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果菜市場工作、需扶養婆婆及姑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其素行尚可(前受拘役刑,業經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 條前段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已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之內容,業如前載,告訴 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謝春枚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枚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第3區2號柱前,發現劉東台所有並放置 於該處而離本人持有之高麗菜芽1箱(貨品序號:0339號, 價值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高 麗菜芽1箱取走以侵占入己,嗣劉東台返回前揭地點察覺上 開高麗菜芽1箱不知去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東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謝春枚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有拿走上開高麗菜│
│ │供述 │芽1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擔心│
│ │ │上開高麗菜芽1箱放在那裡會 │
│ │ │爛掉,所以才載送該箱蔬菜到│
│ │ │伊冰庫存放,伊有事要先處理│
│ │ │,所以才沒有聯絡臺北農產公│
│ │ │司或通知貨物所有人云云。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述 │ │
├──┼─────────┼─────────────┤
│ ㈢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扣案上│ │
│ │開高麗菜芽1箱及臺 │ │
│ │北農產公司第一果菜│ │
│ │批發市場交易傳票 │ │
└──┴─────────┴─────────────┘
二、核被告謝春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謝春枚前開犯行涉刑法竊盜罪嫌, 惟查,告訴人劉東台到庭具結證述:其平常購得蔬菜就會放 置在前揭地點,當天上午5時許其將上開高麗菜芽1箱置於該 處後,就先載運其他蔬菜去販賣,預計當日中午返回前揭地 點拿取上開高麗菜芽1箱等語,並有監視錄影擷錄畫面在卷 可考,足認上開高麗菜芽1箱在被告取走時,已屬於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核與刑法 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 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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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