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富水」印章壹枚、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名冊(自取)上偽造之「李富水」署名共貳拾枚、印文共捌枚、補發存摺申請書及存摺掛失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富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第 2 頁第 3 行「3月」 更正為「 2 月」、第 3 頁犯罪事實㈥第 4 行補充為「... 冒簽李富水之署名在補發存摺申請書及存摺掛失申請書上」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綺芬於本院民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 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 20 日施行。修正前第 339 條法定刑原為「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亦即,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綺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李富水」 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宏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詐得業務獎金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 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富水」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本應忠實執行 職務,以謀客戶及公司最大利益為計,詎為牟己利,竟擅自 使用告訴人李富水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又為掩飾其盜用帳戶
犯行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時間長達數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宏遠證 券公司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富水和解,使告訴人損失甚 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㈨末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李富水 」印章 1 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帳單名冊(自取)上所偽 造之「李富水」署名共 20 枚、印文共 8 枚,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補發存摺申請書及存摺掛失申請書上 偽造之「李富水」署名共 2 枚,既屬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 、第 210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第 51 條 第 5 款、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210 條│張綺芬犯偽造私文書│
│ │實欄一、㈠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內容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李│
│ │ │ │富水」印章壹枚、宏│
│ │ │ │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對帳單名冊(自取)│
│ │ │ │上偽造之「李富水」│
│ │ │ │署名共貳拾枚及印文│
│ │ │ │共捌枚,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修正前刑法第│張綺芬犯詐欺取財罪│
│ │實欄一、㈡所示│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內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216條 │張綺芬犯行使變造私│
│ │實欄一、㈢所示│、第 210 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內容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216條 │張綺芬犯行使偽造私│
│ │實欄一、㈣所示│、第 210 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內容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216條 │張綺芬犯行使偽造私│
│ │實欄一、㈤所示│、第 210 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內容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216條 │張綺芬犯行使偽造私│
│ │實欄一、㈥所示│、第 210 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內容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補發存摺申請│
│ │ │ │書及存摺掛失申請書│
│ │ │ │上偽造之「李富水」│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綺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芬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起至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銀證券公司)任職並擔任營業員,99年2月1日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至7樓)與豐銀證券公司合併前業經豐銀證券公 司結算年資,並由宏遠證券公司自99年2月1日起重新聘任在 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擔任營業員,辦理接受客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 業務。緣李富水自87年5月間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並由當時任職該公司之張綺芬擔任 其委託交易之營業員,嗣李富水隨同張綺芬轉換所任職之證 券公司,依序為90年7月至91年9月在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1年9月至99年2月在豐銀證券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李富 水係於91年10月15日在豐銀證券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 戶,委託張綺芬買賣有價證券交易,交易方式係由李富水向 張綺芬下單,張綺芬執行委託交易後於交易日傳真買賣報告 書暨交割憑單予李富水。張綺芬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綺芬明知李富水並無授權其代為向豐銀證券公司辦理對帳 單領取方式之變更事宜,竟於92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李富水」之印章,再於92年12月17 日持該印章蓋用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向豐銀證券 公司辦理將李富水上開證券帳戶之對帳單領取方式改為親取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99年 3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 自向宏遠證券公司領取李富水上開證券帳戶之對帳單,並在 宏遠證券公司對帳名冊(自取)之清冊上,蓋用上開盜刻之 「李富水」印章或偽造「李富水」之署名,表示係李富水本 人領取,足以生損害於李富水及宏遠證券公司管理客戶資料 之正確性。
㈡張綺芬為賺取宏遠證券發放高額業績獎金,明知李富水未委 託其進行股票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 98年2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擅自使用李富水上開證 券帳戶進行融資買進融資賣出之當沖交易,並為避免當沖交 易虧損,遭李富水發現交割帳戶金額落差,而擅自盜賣李富 水證券帳戶內原有之庫存股票以彌補之,使宏遠證券誤信張 綺芬係受李富水委託進行股票買賣而陷於錯誤,據以陸續核 發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33萬5494元予張綺芬,並致生損 害於李富水。
㈢張綺芬為掩飾其擅自使用李富水上開證券帳戶進行當沖交易 及盜賣庫存股票之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 年10月7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於李富水指示進行股票買 賣時,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辦公室內,將宏遠證券公司依 當日李富水證券帳戶實際交易情形據以製作之合併買賣報告 書暨交割憑單上之買賣證券種類、股數等資料,使用電腦列 印數字,剪貼在上開文書上,變造成與李富水指示進行買賣 相符之數據,再傳真予李富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富 水及宏遠證券公司管理客戶交易買賣之正確性。 ㈣張綺芬為掩飾其擅自使用李富水上開證券帳戶進行當沖交易 及盜賣庫存股票之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
自96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 辦公室內,擅自冒用豐銀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名義,使 用電腦繕打不實之李富水證券帳戶客戶庫存餘額明細,予以 列印後交予李富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富水及宏遠證 券公司管理客戶交易買賣之正確性。
㈤李富水於99年9月10日前,因依其認知之股票庫存應有股息 未予入帳,而詢問張綺芬此事,張綺芬為掩飾擅自使用李富 水上開證券帳戶進行當沖交易及盜賣庫存股票之事,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居處,將李富水所交付於99年8月11日由宏 遠證券公司製發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利用 電腦繕打列印不實之庫存明細於上,再交付予李富水而行使 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前1、2 日,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冒用宏遠證券公 司名義,使用電腦繕打說明書,記載:「李先生. . . 起因 為公司合併及帳號轉換原因導致. . . 宏遠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光復分公司敬上」等語,予以列印後交予李富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富水及宏遠證券公司管理客戶交易買 賣之正確性。
㈥張綺芬於103年6月5日受李富水委託代為補登證券帳戶存摺 而收受該存摺,明知李富水並未委託其補發證券帳戶存摺,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在宏 遠證券南京分公司,冒簽李富水之署名在補發存摺申請書上 ,再交予宏遠證券而行使之,表示李富水本人申請補發證券 存摺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富水及宏遠證券公司管理客戶 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富水、宏遠證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綺芬於警詢及偵│㈠其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自白 │㈡自白其詐得告訴人宏遠證券│
│ │ │ 公司業績獎金至少33萬5494│
│ │ │ 元之事實。 │
│ │ │㈢其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
│ │ │ 富水發生600餘萬元財產損 │
│ │ │ 害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富水於警詢及│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致其│
│ │偵訊中之指訴 │受有649萬4739元損害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代理人鍾雯欣、張│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告│
│ │瑋庭之指訴 │訴人公司至少詐得財產上不法│
│ │ │利益即業績獎金33萬5494元之│
│ │ │事實。 │
├──┼──────────┼─────────────┤
│ 四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證明告訴人公司復興分公司於│
│ │員會99年2月24日、100│99年2月24日核准變更營業處 │
│ │年4月1日金管證券字第│所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
│ │0000000000、00000000│段130號6樓,並更名為光復分│
│ │30號函(103他字第827│公司,又於100年5月30日更名│
│ │0號卷第227-229頁) │為南京分公司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李富水提供永豐│證明告訴人李富水該時委託擔│
│ │證券帳戶之開戶文件、│任營業員之被告應於交易後之│
│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易日傳真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 │、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憑單予伊過目之事實。 │
│ │書、確認書、同意書(│ │
│ │104偵字第1095號卷第 │ │
│ │58-67頁) │ │
├──┼──────────┼─────────────┤
│ 六 │告訴人公司南京分公司│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103年7月4日、9日訪談│ │
│ │會議記錄(103他字第 │ │
│ │8210號卷第3至6頁)、│ │
│ │告訴人公司103年7月8 │ │
│ │日約訪客戶李富水先生│ │
│ │會議記錄(103他字第 │ │
│ │8210號卷第7頁) │ │
├──┼──────────┼─────────────┤
│ 七 │告訴人公司103年9月25│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利│
│ │日宏字第0003210728號│用告訴人李富水帳戶進行有價│
│ │函(103他字第8210號 │證券買賣交易之不法行為,自│
│ │卷第185頁)、被告業 │告訴人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 │績獎金計算表(103他 │益即業績獎金33萬5494元之事│
│ │字第8210號卷第219-22│實。 │
│ │5頁、104偵字第1095號│ │
│ │卷第9-26頁、第28-43 │ │
│ │頁) │ │
├──┼──────────┼─────────────┤
│ 八 │告訴人李富水提供宏遠│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擅│
│ │證券公司客戶庫存淨值│自以告訴人李富水上開帳戶進│
│ │粗估表、客戶庫存餘額│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不法行│
│ │清冊表、損害明細表(│為,致告訴人李富水受有649 │
│ │104 偵字第1095號卷第│萬4739元損害之事實。 │
│ │75-97頁) │ │
├──┼──────────┼─────────────┤
│ 九 │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同│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之事│
│ │意書(103他字第8210 │實。 │
│ │號卷第187頁)、豐銀 │ │
│ │證券開戶契約書影本(│ │
│ │103他字第8210號卷第 │ │
│ │127-131頁)、客戶基 │ │
│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影本│ │
│ │(103他字第8210號卷 │ │
│ │ 第132頁)各1份、自 │ │
│ │取對帳單名冊影本30份│ │
│ │(103他字第8210號卷 │ │
│ │ 第133-160頁) │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之事│
│ │存摺影本4本(103他字│實。 │
│ │第8210號卷第99-125頁│ │
│ │)、客戶交易明細表1 │ │
│ │份(103他字第8210號 │ │
│ │卷第162-172 頁、第20│ │
│ │8-218 頁、第264-274 │ │
│ │頁) │ │
├──┼──────────┼─────────────┤
│十一│買賣報告書合併交割憑│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㈢之事│
│ │單影本37張(103他字 │實。 │
│ │第8210號卷第8-34頁、│ │
│ │第230-247頁) │ │
├──┼──────────┼─────────────┤
│十二│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㈣之事│
│ │本43張(103他字第 │實。 │
│ │8210號卷第35-87頁、 │ │
│ │第248頁) │ │
├──┼──────────┼─────────────┤
│十三│集保証券存摺影本2本 │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㈤之事│
│ │、退款說明書影本1份 │實。 │
│ │(103他字第8210號卷 │ │
│ │第88-90 頁、第126 頁│ │
│ │) │ │
├──┼──────────┼─────────────┤
│十四│存摺掛失申請書及存摺│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㈥之事│
│ │補發申請書各1份(103│實。 │
│ │他字第8210號卷第161 │ │
│ │頁) │ │
└──┴──────────┴─────────────┘
二、核被告張綺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 造「李富水」、「宏遠證券公司」署名、印文等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