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57號
TPDM,105,審簡,1057,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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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187號、第2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德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無法與內容物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包裝瓶,惟不含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Benzylpiperazin 」 更正為「Benzylpiperazine」、起訴書所載「3,-亞甲基雙 氧苯基甲胺戊酮」更正為「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起訴書第2頁第2個「㈡」更正為「㈢」、起訴書附表一 原扣押物品之編號18檢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補充「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bk- MDMA及TFMPP」、起訴書附表二原扣押物品之編號23「1-( 5-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更正為「1-(5 -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潘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德偉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其就同欄一㈢部分,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或同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均為重,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處罰。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此部分毒品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核被告就同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其雖將禁藥及偽 藥轉讓與2 人,惟因其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轉 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且被告以一轉讓 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處斷;核被告就同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禁藥 及偽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 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本件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轉讓禁藥及偽 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及偽藥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之粉末、藥錠及液 體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 瓶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禁 藥及偽藥既業經被告轉讓與陳妤榛陳嘉澤,故於本件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187號、 第2218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87號
104年度偵字第22188號
被 告 潘德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dioxymethamph etamine,即俗稱之搖頭丸,下稱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下稱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 amine、下稱PMA)、Benzylpiperazin(下稱BZP)、3,-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 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下稱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 稱一粒眠)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1)(2,2,3,0 -tetramethy1cyclopropy1)methanone、XLR-11)係同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硝甲西泮、愷他命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MDMA,亦不得非法轉讓MDA、bk-MDMA、硝甲西泮及愷他命 、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0 -fluoropentyl)-1H-indol-3-y1)(2,2,3,3-tetramethy1 cyclopropy1)methanone、XLR-11),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BZP及Pent ylone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之酒店包廂內,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600元、神仙水每瓶700元、搖頭丸每顆500 元、愷他命1克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蜜蜂」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BZP及Pentylone等成分之咖啡 包、藥錠及液體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 稱MDA)、第三級毒品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 epam、俗稱一粒眠)及第三級毒品bk-MDMA、1-(5-氟戊基 )-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l )-1H-indol-3-y1)(2,2,3,3-tetrame thy1cyclopropy1 )methanone、XLR-11)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21時許至 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租 屋處內,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摻有上揭毒品即禁、偽藥成分 之咖啡包、藥錠與室友陳妤榛陳嘉澤2人。
㈡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中 旬至9月底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4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與室 友陳冠甫。嗣於104年10月21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 表一至三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粉末、液體及藥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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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德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㈠、㈡及㈢之全部│
│ │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被告室友陳妤榛於│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係│
│ │ │ 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
│ │ │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 │ │ 證人陳嘉澤所持有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被告室友陳嘉澤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4 │證人即被告室友陳冠甫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並證│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稱:於被告8月28日生日過 │
│ │ │後幾天,伊有聽證人陳妤榛
│ │ │說被告前幾天有給她摻有毒│
│ │ │品的咖啡包喝,地點就是在│
│ │ │伊等與被告之上址租屋處等│
│ │ │語。 │
├──┼───────────┼────────────┤
│ 5 │附表一及二之扣案物 │證明犯罪事實㈠及㈡。 │
├──┼───────────┼────────────┤
│ 6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就一、部分可證明犯罪事實│
│ │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㈠。 │
│ │ 局)104年12月8日刑│就二、部分可證明犯罪事實│
│ │ 鑑字第1048004631號│㈡。 │
│ │ 鑑定書、該局104年1│ │
│ │ 2月18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下稱航│ │
│ │ 醫中心)105年2月25│ │
│ │ 日航藥鑑字第105192│ │
│ │ 6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 │
│ │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鑑定│ │




│ │ 書、航醫中心105年1│ │
│ │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 │
│ │ 50270號毒品鑑定書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 │
│ │ 03號鑑定書 │ │
└──┴───────────┴────────────┘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行為人明知為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刑。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藥 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 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 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 讓含禁藥及偽藥成分之咖啡包及藥錠與陳妤榛陳嘉澤2人 ,因其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 ,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且其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 藥及偽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持有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所持有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部分,則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因 被告已轉讓與證人陳嘉澤,雖非屬被告所有及持有,但均屬 違禁物,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查獲持有附表三所 示扣押物品編號6、8及10等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然被告查獲時遭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物送 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PMA、BZP、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bk-MDMA、芬納西泮等成分,但均屬少量及微 量(即未達1%),分別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有卷 附之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48004631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04213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4號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03號鑑定書、航醫中心10 5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醫中心105 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航醫中心105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可供參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 同一時地遭扣案所持有之咖啡包內雖檢出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下稱Bk-MDEA)、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 hinone、CMC)等成分,惟各該成分係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 、105年2月3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 自104年10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雖持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惟屬行為時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之要 求,自不得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 罪之依據,而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原扣押物品│品項 │檢出之毒品│數量│認定依據(鑑定單位│
│之編號 │ │成分及重量│ │出具之鑑定報告) │
│ │ │ │ │ │
├─────┼────┼─────┼──┼─────────┤
│7 │伯朗外包│微量之第二│1包 │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 │裝之咖啡│級毒品MDMA│ │月8日刑鑑字第10480│
│ │包 │、第三級毒│ │04631號鑑定書 │
│ │ │品愷他命(│ │ │
│ │ │原總淨重17│ │ │
│ │ │.48公克 )│ │ │
│ │ │ │ │ │
│ │ │ │ │ │
├─────┼────┼─────┼──┼─────────┤
│12 │紅色藥錠│第二級毒品│3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甲基安非他│ │4年北市鑑毒字第604│
│ │ │命、MDMA( │ │號鑑定書 │
│ │ │淨重僅0.8 │ │ │
│ │ │公克) │ │ │
├─────┼────┼─────┼──┼─────────┤
│17 │紫色粉末│第二級毒品│1包 │航醫中心105年2月25│
│ │ │PMA、犯罪 │ │日航藥鑑字第105192│
│ │ │行為後之10│ │6號毒品鑑定書 │
│ │ │4年10月29 │ │ │
│ │ │日方公告列│ │ │
│ │ │管之第三級│ │ │
│ │ │毒品Bk-MDE│ │ │
│ │ │A(淨重僅 │ │ │
│ │ │0.82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短瓶裝之│微量之第二│10瓶│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 │神仙水 │級毒品Benz│ │月18日刑鑑字第1048│
│ │ │ylpiperazi│ │004213號鑑定書 │
│ │ │n(BZP)、│ │ │
│ │ │3,-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 │ │
│ │ │胺戊酮(Pe│ │ │




│ │ │ntylone) │ │ │
├─────┼────┼─────┼──┼─────────┤
│19 │長瓶裝之│微量之第二│1瓶 │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 │神仙水 │級毒品安非│ │月18日刑鑑字第1048│
│ │ │他命及甲基│ │004213號鑑定書 │
│ │ │安非他命、│ │ │
│ │ │純質淨重約│ │ │
│ │ │0.08公克之│ │ │
│ │ │第三級毒品│ │ │
│ │ │對-氯安非 │ │ │
│ │ │他命 │ │ │
└─────┴────┴─────┴──┴─────────┘



附表二:
┌─────┬────┬─────┬──┬─────────┐
│原扣押物品│品項 │檢出毒品之│數量│認定依據(鑑定單位│
│之編號 │ │成分及重量│ │出具之鑑定報告) │
├─────┼────┼─────┼──┼─────────┤
│20 │橙色錠劑│第三級毒品│11顆│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
│ │ │硝甲西泮(│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
│ │ │毛重2.288 │ │字第C0000000號鑑定│
│ │ │公克) │ │書 │
│ │ │ │ │ │
├─────┼────┼─────┼──┼─────────┤
│21 │麥斯威爾│第三級毒品│2包 │航醫中心105年1月14│
│ │拿鐵外包│3,4-亞甲基│ │日航藥鑑字第105027│
│ │裝之咖啡│雙氧甲基卡│ │0號毒品鑑定書 │
│ │包 │西酮(淨重│ │ │
│ │ │12.3730公 │ │ │
│ │ │克) │ │ │
├─────┼────┼─────┼──┼─────────┤
│22 │咖啡色粉│第二級毒品│1包 │航醫中心105年1月14│
│ │末 │MDA及犯罪 │ │日航藥鑑字第105027│
│ │ │行為後之10│ │0號毒品鑑定書 │
│ │ │4年10月29 │ │ │
│ │ │日方公告列│ │ │
│ │ │管之第三級│ │ │
│ │ │毒品Bk-MDE│ │ │




│ │ │A(淨重9.7│ │ │
│ │ │940公克) │ │ │
│ │ │ │ │ │
├─────┼────┼─────┼──┼─────────┤
│23 │藍色外包│第三級毒品│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裝之咖啡│1-(5-戊基│ │4年北市鑑毒字第603│
│ │色粉末 │)-3-1-四 │ │號鑑定書 │
│ │ │甲基環丙基│ │ │
│ │ │甲醯)吲│ │ │
│ │ │(1-(5-fl│ │ │
│ │ │uoropentyl│ │ │
│ │ │)-1H-indo│ │ │
│ │ │l-3-y1)(│ │ │
│ │ │2,2,3,3-te│ │ │
│ │ │tramethycy│ │ │
│ │ │clopropy1 │ │ │
│ │ │)methanon│ │ │
│ │ │、XLR-11)│ │ │
│ │ │及犯罪行為│ │ │
│ │ │後之104年 │ │ │
│ │ │10月29日方│ │ │
│ │ │公告列管之│ │ │
│ │ │第三級毒品│ │ │
│ │ │Bk-MDEA( │ │ │
│ │ │淨重4.47公│ │ │
│ │ │克) │ │ │
└─────┴────┴─────┴──┴─────────┘


附表三:
┌─────┬────┬─────┬──┬─────────┐
│原扣押物品│品項 │檢出毒品之│數量│認定依據(鑑定單位│
│之編號 │ │成分及重量│ │出具之鑑定報告) │
│ │ │ │ │ │
├─────┼────┼─────┼──┼─────────┤
│3 │NET外包 │微量之第三│8包 │航醫中心105年4月13│
│ │裝之咖啡│級毒品硝甲│ │日航藥鑑字第105401│
│ │包 │西泮(淨重│ │5號、第0000000Q號 │
│ │ │21.672公克│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4 │戀字外包│微量第三級│7包 │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 │裝之奶茶│毒品bk-MDM│ │月18日刑鑑字第1048│
│ │包 │A及4-甲基 │ │004213號鑑定書 │
│ │ │甲基卡西酮│ │ │
│ │ │(4-methyl│ │ │
│ │ │methcathin│ │ │
│ │ │oneMephedr│ │ │
│ │ │one、下稱 │ │ │
│ │ │4-MMC) │ │ │
├─────┼────┼─────┼──┼─────────┤
│5 │北海道字│微量第三級│2包 │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 │外包裝之│毒品4-MMC │ │月8日刑鑑字第10480│
│ │奶茶包 │ │ │04631號鑑定書 │
├─────┼────┼─────┼──┼─────────┤
│6 │皇家奶茶│無毒品成分│1包 │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 │字外包裝│檢出 │ │月8日刑鑑字第10480│
│ │之奶茶包│ │ │04631號鑑定書 │
├─────┼────┼─────┼──┼─────────┤
│8 │32N1字外│無毒品成分│2包 │刑事警察局104年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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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