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玄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經黃玄 昌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2 支」補充及更正為 「黃玄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將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黃玄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玄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 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 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注射針筒2 支交付與員警查 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及偵訊筆 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 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屬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黃玄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居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上某西藥房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以注射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 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察覺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經黃玄昌同 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2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玄昌於警詢及│被告黃玄昌坦承於105 年2 月11│
│ │偵查中之自白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 │ │天津街上某西藥房旁,以將海洛│
│ │ │因加水稀釋,並以注射針筒注射│
│ │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 次,且為警於105 年2 月│
│ │ │12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巷00號前│
│ │ │,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2 支,│
│ │ │係其所有,並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 │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黃玄昌尿液檢體經檢出│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 │藥物檢驗報告(實驗│事實。 │
│ │室檢體編號:AG2227│ │
│ │6 號、尿液檢體編號│ │
│ │:094417號)、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尿液檢體編號:│ │
│ │094417號)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鑑驗後含有│
│ │物品目錄表、採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相片3 紙、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航藥鑑字第105319│ │
│ │0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黃玄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又 扣案針筒與其內殘留毒品,並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