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37號
TPDM,105,審簡,1037,2016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柯伯緯、徐韻織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8 行「00000000000 0 」更正為「 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映慈 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查被告賴映慈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 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連梓辰、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及陳小薇 4 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 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 99,926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柯 伯緯、徐韻織成立調解,雖告訴人陳小薇因未到庭而未為調 解,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



法向告訴人柯伯緯、徐韻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被告賴映慈應給付柯伯緯2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 105 年│
│7 月起,按月於每月 10 日前給付2 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賴映慈應給付徐韻織 1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 105 │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 10 日前給付 1 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賴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慈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 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嘉 義縣民雄鄉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俟由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起,分別撥打電話予連 梓辰柯伯緯、徐韻織及陳小薇等4人,並向渠等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連梓辰等 4人均陷於錯誤,連梓辰借用友人張育嘉之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9元至賴映慈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徐韻 織匯款9,96 5元至賴映慈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柯伯緯、 陳小薇則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賴映慈之華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嗣因連梓辰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伯緯、徐韻織、陳小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映慈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
│ 2 │證人連梓辰、張育嘉、│被害人連梓辰等4人遭詐欺而 │




│ │柯伯緯、徐韻織及陳小│匯款之事實。 │
│ │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被告賴映慈之斗六西平│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
│ │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被告斗六西平路郵局、華南商│
│ │斗六分行之歷交易明細│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 │
│ │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 │
│ │細查詢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罪嫌,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