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95號
TPDM,105,審易,99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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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戒正
具 保 人 謝卉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卉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戒正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謝卉㚬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3 月 2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卷第44 頁) 。
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 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於105 年6 月 8 日出具之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 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另經本院依具保 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 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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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