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81號
TPDM,105,審易,881,2016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伯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 1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工地,先以踰越圍繞工地牆垣之方式進入 工地區域後,徒手竊取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全公 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15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1 萬1250元),並將該等電線裝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許伯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 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85頁、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8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 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遺失物品清單、泉州街派 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詔安街88號工地竊案查訪情形等件( 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14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



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侵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1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述㈠、 ㈡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迨103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5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 ,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寶全公司達成和解,並以依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判筆 錄及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6 月 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 47頁至第48頁、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卷),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知識程度、之前做水電工作、因肺部纖維化需高額醫療 費用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