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6號
TPDM,105,審易,86,2016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3、4、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犯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一加 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就附表編號7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嚴重蔑視他 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陳正傑失 竊之機車及告訴人廖詠綾失竊之腳踏車已尋回,被告迄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及其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扣得之物品(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 ),因無證據可證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 遭竊物品 │主文欄 │
├──┼────┼────┼───┼──────┼──────┤
│ 1 │104年5月│新北市新│李運海│美金約300元 │廖文慶踰越門│
│ │28日晚間│店區檳榔│ │(約新臺幣【│扇侵入住宅竊│
│ │7時至同 │路111號 │ │下同】9,000 │盜,累犯,處│
│ │年月31日│ │ │元)、1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3時 │ │ │現金、黑色全│。 │
│ │30分間某│ │ │新短夾(價值│ │
│ │日時 │ │ │約300元)及 │ │
│ │ │ │ │咖啡色零錢包│ │
│ │ │ │ │(價值不詳)│ │
├──┼────┼────┼───┼──────┼──────┤
│ 2 │104年6月│新北市新│曾月美│內含告訴人曾│廖文慶踰越門│
│ │19日晚間│店區檳榔│ │月美國民身分│扇侵入住宅竊│
│ │8時10分 │路155號1│ │證、全民健康│盜,累犯,處│
│ │至15分許│樓 │ │保險卡、約有│有期徒刑捌月│
│ │ │ │ │50元儲金之未│。 │
│ │ │ │ │記名悠遊卡之│ │
│ │ │ │ │小錢包及全新│ │
│ │ │ │ │充電電池2個 │ │
│ │ │ │ │(價值共254 │ │
│ │ │ │ │元)既遂;裝│ │
│ │ │ │ │有刀套之中柴│ │
│ │ │ │ │刀未遂 │ │
├──┼────┼────┼───┼──────┼──────┤
│ 3 │104年7月│新北市新│陳正傑│車牌號碼 │廖文慶竊盜,│
│ │7日凌晨1│店區北宜│ │F2G-977號普 │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路1段35 │ │通重型機車及│徒刑參月,如│
│ │ │號樓下 │ │黑色安全帽(│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不詳)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4年7月│新北市新│何頂立鯊魚黃魚、│廖文慶竊盜,│
│ │3日凌晨1│店區北宜│ │鱸魚、透抽等│累犯,處有期│
│ │時18分至│路1段7號│ │海鮮類食材(│徒刑參月,如│
│ │0時16分 │鐵捲門外│ │價值約4,000 │易科罰金,以│
│ │間 │ │ │元)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104年7月│新北市新│張燕君│鑽戒3枚、紅 │廖文慶踰越門│
│ │12日凌晨│店區檳榔│(未提│寶石手鍊、 │扇侵入住宅竊│
│ │5時至同 │路131號3│告訴)│18K金腳鍊、 │盜,累犯,處│
│ │日晚間8 │樓 │ │18K金項鍊、 │有期徒刑拾月│
│ │時15分間│ │ │督澎牌打火機│。 │
│ │某時 │ │ │、2,000元、 │ │
│ │ │ │ │合作金庫存摺│ │
│ │ │ │ │及金融卡、富│ │
│ │ │ │ │邦銀行存摺及│ │
│ │ │ │ │金融卡、張燕│ │
│ │ │ │ │君護照(價值│ │
│ │ │ │ │不詳) │ │
├──┼────┼────┼───┼──────┼──────┤
│ 6 │104年7月│新北市新│曾光永│被害人曾永光廖文慶竊盜,│
│ │25日晚間│店區中興│(於10│友人羅珠鳳所│累犯,處有期│
│ │11時40分│路1段35 │4年7月│有之車牌號碼│徒刑肆月,如│
│ │至45分間│號前 │30日警│BPY-257號普 │易科罰金,以│
│ │ │ │詢時改│通重型機車(│新台幣壹仟元│
│ │ │ │稱不提│價值約6萬元 │折算壹日。 │
│ │ │ │告訴)│) │ │
├──┼────┼────┼───┼──────┼──────┤
│ 7 │⑴104年7│新北市新│袁蔚雲│⑴鋁製伸縮長│廖文慶踰越門│
│ │ 月26日│店區檳榔│ │ 梯 │扇侵入住宅竊│
│ │ 上午7 │路70號 │ │⑵字畫1幅 │盜,累犯,處│
│ │ 時19分│ │ │⑶酒等1袋物 │有期徒刑玖月│
│ │ 許 │ │ │ 品 │。 │
│ │⑵104年7│ │ │⑷酒等1袋物 │ │
│ │ 月26日│ │ │ 品 │ │
│ │ 上午11│ │ │⑸電視 │ │
│ │ 時3分 │ │ │⑹字畫多卷及│ │




│ │ 許 │ │ │ 1袋物品 │ │
│ │⑶104年7│ │ │⑺錄影機等1 │ │
│ │ 月26日│ │ │ 袋物品 │ │
│ │ 下午1 │ │ │ │ │
│ │ 時25分│ │ │ │ │
│ │ 許 │ │ │ │ │
│ │⑷104年7│ │ │ │ │
│ │ 月27日│ │ │ │ │
│ │ 凌晨0 │ │ │ │ │
│ │ 時許 │ │ │ │ │
│ │⑸104年7│ │ │ │ │
│ │ 月28日│ │ │ │ │
│ │ 凌晨4 │ │ │ │ │
│ │ 時許 │ │ │ │ │
│ │⑹104年7│ │ │ │ │
│ │ 月29日│ │ │ │ │
│ │ 下午3 │ │ │ │ │
│ │ 時57分│ │ │ │ │
│ │ 許 │ │ │ │ │
│ │⑺104年7│ │ │ │ │
│ │ 月31日│ │ │ │ │
│ │ 上午9 │ │ │ │ │
│ │ 時59分│ │ │ │ │
│ │ 許 │ │ │ │ │
├──┼────┼────┼───┼──────┼──────┤
│ 8 │104年8月│新北市新│廖詠綾│腳踏車(價值│廖文慶竊盜,│
│ │1時凌晨1│店區檳榔│(未提│約1萬5,000元│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路7號前 │告訴)│) │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