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燕為清潔人員,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8 時16分許, 在微風百貨公司松高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 稱微風松高)4 樓廁所進行清潔工作時,見張詠慈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 6,銀色機身套紅色機殼,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脫離本人 持有而置於4 樓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並侵占入己。 嗣因張詠慈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人侵占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秋燕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微風松高4 樓廁所內進行 清潔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辯稱 :伊當天沒有看到本案行動電話,伊沒有拿走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張詠慈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微風松高4樓餐廳 消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手持本案行動電話進入微風 松高4 樓廁所,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置於廁所內平台上,離開 時忘記拿,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發現本案行動電 話不見並回到前開廁所內尋找時,已經找不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4頁、第32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7日勘驗 筆錄及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3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告訴人拿著本案行動電話 離開座位前往廁所,告訴人進入廁所,告訴人上完廁所離開 ,被告在廁所門口等候,被告隨即進入廁所內,告訴人回到 座位時兩手未拿任何東西,被告進入廁所後約16秒,即走出 廁所向外張望,張望完立即回到廁所內,回到廁所後約20秒 後,旋即離開廁所,告訴人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開始尋 找,告訴人回到廁所尋找本案行動電話,未尋獲而離開廁所 ,在被告離開廁所後至告訴人回到廁所尋找本案行動電話為 止,中間約4 分鐘之時間,該間廁所無任何人進出等情,有 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7 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告訴人將本案行動電 話置於廁所至其再度進入廁所尋找之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 出該廁所,足見確實是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並侵占入己 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 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清潔人員,見客人遺落行動電話,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失物交由百貨公司處理或通知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
利,將客人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