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94號
TPDM,105,審易,794,2016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 為:「徐偉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中將』、『年 哥』及大陸機房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佯稱 被害人積欠健保醫療費用及假藉檢察官偵辦案件之名義,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4年9月初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之款項或提款卡並加提領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4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木進佯稱陳木進 積欠健保醫療費用及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之案件,有120萬元匯到陳木進戶頭,再轉匯到他人戶頭 ,涉嫌重大,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可將此事告知家屬等語, 致使陳木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木柵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 門口,再由徐偉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後,接續持上開 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之自動櫃員 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陳木進本人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2萬元後,再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以相同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陳木進及影響偵查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銀行 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木進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偉 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第 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且其等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徐偉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中將」、「年哥」及大陸機房成員等人(見被告偵卷第4 至5頁警詢筆錄),即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詐欺取財罪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附此敘明。又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5 次提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為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影響偵查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 分工、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害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