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26號
TPDM,105,審易,42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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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林聰告訴被告許明昌妨害名譽案件,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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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