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82號
TPDM,105,審易,38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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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玉
      張素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琴無罪。
事 實
一、許秀玉許春蘭分別為許文惠大姐、二姐,許添益張素琴 之夫、許文惠之大哥,張素琴許文惠之大嫂,緣許秀玉許春蘭許文惠許添益之父親許太郎許文惠一人單獨扶 養,許秀玉於民國104年9月9日已遭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給付 扶養費事件查詢所得資料之階段,許太郎於104年9月14日當 日因病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過 世,經醫院通知,許秀玉許春蘭許添益張素琴於當日 上午至臺大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許,許秀玉許文惠在臺 大醫院加護病房3C-2(起訴書誤載為急診室)旁調解會議室 ,仍持相關強制執行文件與之爭執,且許文惠拒絕拿出許太 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死亡證明書,因而心生不滿,許 秀玉竟先撕毀許文惠手持之文件(未據告訴),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掌摑許文惠耳光,致許文惠受有左耳耳膜損傷 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秀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卷第20頁、第112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許秀玉以徒手掌摑耳光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7至18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70頁、105年度 審易字第382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台大醫 院駐衛警彭月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到場處理 時,目擊被告許秀玉出手打告訴人許文惠一下之事實等語 (見偵卷第69頁,10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及證人許春蘭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許秀玉出手打告訴人許文惠臉頰之事實經過等語(見偵卷 第71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台大醫院駐警潘耀臣、林育生 於偵查證述其等到場處理之經過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8至 69頁)。
(三)復有告訴人許文惠遭撕毀之部分文件影本 1份、臺大醫院 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 1張、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 1份(見偵卷第46至57頁、第77頁、第80頁)在卷可稽 。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秀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秀玉與告訴人因前 揭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徒手掌摑告訴人 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許秀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許秀玉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琴為告訴人許文惠之大嫂,緣告訴 人許文惠之父親許太郎於104年9月14日當日因病在臺大醫院 過世,經醫院通知,被告張素琴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臺大醫 院,見告訴人許文惠在該院急診室旁調解室,仍持相關強制 執行文件與之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辱罵告訴人許文惠「幹你娘 老雞歪」不堪言語,足以貶抑告訴人許文惠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張素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素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許文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 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70頁),及證人即台大醫院駐警彭月 雲、潘耀臣、林育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另有臺大醫院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 卷第77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素琴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前揭細故一同與 證人許秀玉許春蘭和告訴人許文惠發生爭執等語,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髒話罵告訴人許 文惠等語(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卷第20頁)。是本案之 主要爭點為,被告張素琴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歪 」?經查:
(一)證人許文惠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許秀玉他們為了要 聲請父親的死亡證明書,要求我拿身份證及健保卡出來。



剛開始發生爭執是在,台大三樓C、急診室,是在急診室 裡面,後來證人彭月雲有讓我們家屬進去一個會議室裡面 講。那時候只有我、許秀玉許春蘭有進會議室,彭月雲 叫我們坐下來談,但許秀玉就搶我文件過去撕掉,然後一 巴掌就來了,張素琴開門進來時看到許秀玉打我,她人站 在門口那邊,就罵我幹你娘老雞歪,害我賠15萬元(台語 ),罵完門就關起來出去了。張素琴罵我時,彭月雲人在 會議室裡面。又許秀玉搶我的東西時,彭月雲隔在我們中 間,有要把許秀玉拉開。張素琴罵我的原因,是因為她們 誤解我不讓她們請死亡證明書。許秀玉打我巴掌之後,張 素琴馬上就開門在門口罵我幹你娘老雞歪、害我賠15萬( 台語),當時我就就跟彭月雲說請幫我作證。至於張素琴 為何說害他賠15萬元,我也不知道。過程我並沒有跟許秀 玉她們互罵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二)證人即台大醫院駐衛警彭月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護理站 打電話來說有狀況,我就上去,我看到許文惠張素琴許秀玉及另一名女子在走廊上起爭執,後來我就帶她們去 會議室,怕她們吵到其他病人,進去後,她們又發生爭執 ,我就請許秀玉張素琴到外面,許文惠跟另一名女子在 裡面,她們還是繼續罵,後來許秀玉打了許文惠一下,許 秀玉還撕了許文惠的資料。我有聽到許秀玉張素琴跟許 文惠互罵,但罵什麼我忘記了,她們有互罵一陣子就對了 。我不記得張素琴有罵許文惠「幹你娘老雞歪」。另許文 惠當場一直說要幫她作證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間時我任職台大醫院擔任駐警。 104年9月14日當天,是護理站通知駐警到三C2病房上去 處理,我是我一個人先上去。我到場時,有見到在庭被告 許秀玉張素琴許春蘭及告訴人許文惠總共四位女士, 她們在走道、會議室斷斷續續在爭執,我的任務是維護安 寧。在爭執過程中,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打一下而已,我記 得一方要跟另一方拿死亡證明,需要健保卡跟身份證,辦 手續後大體才能運走,但許文惠不願意交出來,所以因此 發生爭執。雙方有互罵,但內容我忘了,當時爭執每一個 人都有講話,我忘了有無人說幹你娘老雞巴,但沒有印象 有人講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三)證人許秀玉於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14日在台大醫院協調 室有我弟媳張素琴、二妹許春蘭、我、我小妹許文惠,共 四個人,還有台大駐警彭月雲。當時一進門許文惠就罵我 們及我的二妹許春蘭,然後罵我們畜生、三字經。後來我 有撕許文惠的文件,我在撕文件時,張素琴在協調室裡面



。我沒有聽到張素琴罵幹你娘老雞歪害我賠15萬。當時張 素琴站在協調室的門口這樣,當時協調室的門是打開的。 當時張素琴看到我小妹許文惠拿了之前父親跟我們撫養訴 訟的文件,許文惠狠狠的摔在桌上,罵我跟許春蘭是畜生 ,然後張素琴很生氣就往外走,她不想看到許文惠對我們 兩個姐姐的態度,所以她往門口方向走。當時我打許文惠 一巴掌後,女駐警即彭月雲就把我們拉開了,當時很亂, 許文惠一直在罵、一直大小聲,都罵我們兩個姊妹是畜生 啦、當時許春蘭沒有出聲,至於張素琴有沒有出聲我沒注 意到。當時女駐警跟我們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講、不要 這樣,本來張素琴站在門外那邊,女駐警叫我不要跟許文 惠大小聲時,我就往門外走,沒有再理她,當時派出所員 警已經來了,在裡面跟許文惠講。實際上我弟媳張素琴站 在門口,我們發生爭吵時,她都沒有靠過來。在協調室內 我跟許文惠發生衝突前後,我弟媳有說,她說每個月都有 匯給我爸爸三仟元,她跟許文惠說,一樣站在門口那邊說 ,而當時我打完許文惠了,女駐警叫我出去,我就站在門 口那邊跟張素琴張素琴站在門口內側,我站在門口外側 ,這時她對許文惠說3仟元的事,而許文惠在裡面一直重 複說半年間的醫藥費、租屋費等要怎麼跟他算,而張素琴 就說她每個月給爸爸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背 面)。
(四)證人許春蘭到庭證稱:104年9月14日在台大會議室裡面, 總共有我、張素琴、我姐姐許秀玉、我妹妹許文惠,及臺 大的駐警。當時我跟許秀玉要跟許文惠拿父親的身份證、 IC卡辦理死亡證書,許文惠不給我們。在會議室內,許 秀玉有跟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張素琴沒有。我沒有聽 到張素琴許文惠幹你娘老雞歪害我賠15萬等語,她沒有 罵她。當時張素琴都站在會議室門口裡面,而門沒有關。 在會議室內,我有看到許秀玉許文惠的文件去撕,撕完 後還打許文惠,然後我們三個一直要拿她的身份證跟IC 卡,許文惠不給我們,然後有叫一個警察來,許文惠才拿 給我們,這樣才結束。在許秀玉許文惠之前,我們三個 姊妹有互罵。音量大聲。當時女駐警有把許文惠許秀玉 隔開。在許秀玉許文惠之後,因許文惠說我們棄養爸爸 ,張素琴有喊我「二姐、我每個月都有匯三千元給阿爸」 。除此之外,張素琴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背面)。
(五)承上㈠至㈣,本院審酌證人彭月雲於案發時有在會議室現 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被告及其餘證人



等均不相識,擔任台大醫院駐衛警,並到場維持秩序,屬 較客觀之人。證人彭月雲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確有目擊 被告許秀玉打告訴人許文惠一下等語,此核與證人許春蘭 證述、被告許秀玉自白相符。苟被告張素琴於當時確有開 門大罵「幹你娘老雞歪,害我賠15萬元」,證人彭月雲理 應對此亦有相當之印象,惟證人彭月雲於偵查、審理時均 證述我不記得張素琴有罵許文惠「幹你娘老雞歪」,且沒 有印象有人講「15萬元」等語,佐以證人許春蘭許秀玉 亦均證稱被告張素琴並沒有辱罵許文惠「幹你娘老雞歪」 。準此,被告張素琴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即有疑義。況 據證人許文惠證稱,張素琴原係在會議室外面,開門後辱 罵許文惠「幹你娘老雞歪,害我賠15萬元」,罵完門關起 來就出去了云云。然衡諸常情,當時會議室內係證人許秀 玉、許春蘭欲向告訴人許文惠拿取父親身分證等物而發生 衝突,張素琴既未在會議室內,並未與告訴人面對面直接 發生口角衝突,何以會突然開門辱罵?又何以會無故提到 「害我賠15萬元」?均有可議之處。從而,告訴人許文惠 之指訴,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素琴之認定。
(六)至證人彭月雲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許秀玉張素琴許文惠互罵,但罵什麼我忘記了,她們有互罵一陣子就 對了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見到被告許秀玉張素琴許春蘭及告訴人許文惠在走道、會議室斷斷續續在爭執。 雙方有互罵,但內容我忘了,當時爭執每一個人都有講話 等語。然而,證人彭月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時在醫院 走廊、會議室,告訴人與其他人有發生爭執、互罵,至於 何人?於何時?辱罵何內容?實無法認定,亦難據此佐證 證人許文惠之證述。至證人彭月雲雖於偵訊中證述案發時 告訴人許文惠有一直說要其幫忙作證云云。惟案發時既然 被告許秀玉有當場打告訴人耳光,則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 應係要求駐衛警就傷害之事作證,難以據此推論被告張素 琴確有公然侮辱告訴。從而,證人彭月雲上開證述尚難資 為不利於被告張素琴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潘耀臣、林育生於偵查時之證述、臺 大醫院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僅能證明案發時告 訴人與他人雙方有發生爭執,尚難資為認定被告張素琴確 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
(八)綜上各節,案發之際,雖然被告張素琴許秀玉、證人許 春蘭三人有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口角,然本件除告訴 人許文惠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從而,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的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張



素琴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張素琴確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素琴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張素琴之公然侮辱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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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