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67號
TPDM,105,審易,126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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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慶(原名傅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家慶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家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鄭聰明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②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二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說明,上揭①案 之刑既於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天宇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惟迄今均係由連帶債務人即共 犯鄭聰明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以及迄未與所犯竊盜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4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被 告 傅家慶 (原名傅國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家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㈠、傅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聰明(另案起訴)共同 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2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向天宇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承租車牌RAA-0697號 租賃小客車使用,並書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約 定翌(26)日12時40分前返還該車,傅家慶並留下女友張明 雪之繼母吳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天宇公司聯 繫之用。詎傅家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予以侵占入己。㈡、傅家慶於104年7月17日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該大樓管理室內無人之際,擅自侵入管理室內 ,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現金新台幣9000元及住戶聯絡資料1疊 ,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天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許景泰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家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
│ │之自白 │ │
├──┼───────────┼────────────┤
│ 2 │另案被告鄭聰明於警詢及│因被告要租車去彰化,伊借│
│ │偵查中之供述 │駕照給被告,並陪同被告前│
│ │ │往租車之事實。 │
├──┼───────────┼────────────┤
│ 3 │告訴代表人莊美紅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㈠。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溫聰賢於本署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㈠。 │
│ │之證述 │ │
├──┼───────────┼────────────┤
│ 5 │告訴人許景泰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㈡。 │
│ │訴 │ │
├──┼───────────┼────────────┤
│ 6 │上開車輛出租單、汽車出│上開犯罪事實㈠。 │
│ │租約定切結書、門號0960│ │
│ │69796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 │
│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 │ │
│ │處分書各1份 │ │
├──┼───────────┼────────────┤
│ 7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上開犯罪事實㈡。 │
│ │段72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1│ │
│ │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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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