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富成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837號、95年度士交 簡字第1291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罰金300 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 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尚未發生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林富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5年5月9日晚上7、8時許起,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新福宮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 11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