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3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李金桃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元,一○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三重正義郵局、戶名李金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 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李 金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雙方 並同意未來若民事勝訴主文定讞金額高於10萬元,應扣除刑 事和解金10萬元,若民事勝訴主文定讞金額低於10萬元,被 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10萬元 扣除,主文所呈現為已扣除1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10萬元不 得主張抵銷扣除,有本院10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暨其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參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