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補充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 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楊坤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5 月6日6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之某工地內飲用 維士比1罐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47巷口,為警攔檢,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