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70號
TPDM,105,審交簡,27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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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恒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分許」更 正為「5分許」、第6行「無缺陷及障礙物」更正為「無缺陷 ,且雖有道路工程,但視距良好」、第13至14行「且左腎臟 功能永久喪失將自然萎縮之重傷害」更正為「且左腎臟萎縮 、目前功能部分喪失之傷害」、同欄一末補充「鄭敬恒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民國 105年3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1558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 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鄭敬恒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敬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紀先弘受有「左腎臟功能永久喪失 將自然萎縮之重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情 形向其就診之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略以:於105年3 月14日追蹤之腹部超音波發現左腎萎縮(8.9 公分),然目 前左腎功能僅部分喪失,仍需長期追蹤等語,此有該院受理 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則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傷勢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檢察官就 此所為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之法條,並就犯罪事實更為認定如前。又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得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甚重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給 付新臺幣10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見卷附本院105年6 月20 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鄭敬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恒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嗣 行經上開新生南路3段54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巷口欲右轉時,因前方遇有 公車,即先行轉入內側車道,超越公車後,即向右駛入中間 車道後再貿然切入最外側車道,並準備右轉,致與同向直行 於最外側車道、由紀先弘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紀先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 二度)、左腎嚴重撕裂傷(四度)、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 3.1公分、左側腹壁挫傷及瘀青且左腎臟功能永久喪失將自 然萎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紀先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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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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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敬恒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王克信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
│ │證述 │傷害之事實。 │




├──┼──────────┼────────────┤
│ 3 │被告鄭敬恒之交通事故│被告於上開、地駕駛自小客│
│ │談話紀錄表 │車與告訴人紀先弘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傷害,並致左腎臟功能永久│
│ │病危通知單 │喪失將自然萎縮之重傷害之│
│ │ │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地駕駛自小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表(一)(二)、現場│實。 │
│ │照片各1份 │ │
├──┼──────────┼────────────┤
│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被告於上開、地駕駛自小客│
│ │ │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先│
│ │ │行,而致 │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敬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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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