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5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明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並補充理由:「 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被告在身體未能充分代謝酒精 成分之情況下,明知前有飲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飲用酒 類後,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至刑罰標準值以下之情形下,即 率以騎乘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攔檢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 克,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早於民國95年起, 即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1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又於99 年,因相同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 素行不佳;被告本次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機車上路,本次已 屬第5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並為5年內第 2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屢次為警查獲 、屢遭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猶達每公升0.55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又刑 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執意 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顯 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 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所幸並未造 成人員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有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 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 、酒後有經一夜休息,惜未能將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至 標準值以下即騎乘機車上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58號
被 告 高明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5年4月24日 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不詳小吃店內, 飲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逾量,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翌(25)日上午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