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60號
TPDM,105,審交簡,260,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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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7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耀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2198號、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已係5年內第3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 構成刑事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智識健全,對此應有認 識,更於短期內曾因同一原因遭刑事處罰之被告所知悉, 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開車上路 ,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猶漠



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 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酒測值高低、酒後雖有稍事休息,但仍於體內 殘留達刑罰程度之酒精濃度後上路,其違犯刑罰之嚴重程 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謝耀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寬前於民國104年間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及104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 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母親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 翌(17)日凌晨 3時許,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 ,於同日凌晨 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 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耀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 │
│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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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