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636 號),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989號),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漢修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9E-3585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西園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大理街口處,應保持安全 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適停等紅燈之 黃增榮所駕駛車牌T5-4480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該車上乘 客即告訴人羅元美受有頸脊髓損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卷第3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