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王文祺無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第6 行應更正為「不慎撞及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 規定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之熊俊堯」,證據部分並 有證人何志明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前開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熊俊堯因此死亡, 所為實有不該,然本件事故之主因,乃是被害人違反號誌 指示,且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擅自沿事發路口東南角 往西北角斜向穿越車道所致,自應減輕被告之罪責,並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被害人家屬請求高額賠償而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至於告訴人一再主張以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粉碎、引 擎蓋凹陷、前保險桿裂損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認本件 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全卷,並無目擊證 人或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舉,檢察官、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亦為相同認定(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15 號卷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檢察官之偵查經過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後隨即停下 ,並無繼續往前衝撞或無法煞停之情形,且從該車撞擊被 害人至車輛完全靜止,時間僅1 秒鐘,有本院勘驗筆錄為 佐(見本院卷第6-27頁),倘若被告有超速之情,應不可 能於如此短暫時間煞停。而告訴人所憑理由,本院考量車 輛之新舊、構造、撞擊行人時之角度、力道及行人被撞擊 之部位等,均會影響車輛受損之程度,且被害人事發時已 高齡89歲,若遭外力撞擊,本會受到較青壯年人更嚴重之 傷勢,自不能單憑車損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逕謂被告就 有超速之行為。故告訴人就此所指,尚難採信,應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