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王煥蔚
潘玉郎
陳春月
楊富凱(原名楊濟銘)
李進榮
黃宏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新安
許宏麟(原名許家麟)
徐玉清
林志成
王文良(原名王鎮雄)
葉秋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0
7號、102年度偵字第6196號、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102年度偵
字第14430號、10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寅○○、壬○○、子○○、戊○○、癸○○、丁○○、辛○○、庚○○、己○○、甲○○、丑○○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丙○○、寅○○知悉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核發之VISA簽帳金融卡均 禁止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簽帳消費折換現金,亦不得交由 第三人使用,竟與蔡明桂、徐偉倫、黃福森、蔡輝雄、吳 晴陽共組不法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李榮崇、陳嘉明、鄭 仁杰(原名鄭坤彰)、謝財政、吳瓊仙收取彼等所申辦如 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蔡明桂 、吳晴陽、陳嘉明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鄭仁
杰、謝財政、吳瓊仙所涉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 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徐偉倫、黃 福森、蔡輝雄、李榮崇現由本院通緝中),而壬○○明知 VISA簽帳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VISA簽帳 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該簽帳金融 卡從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亦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國泰 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蔡明桂,供蔡明桂所屬上開不法集 團使用。嗣上開不法集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4 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後,接續自101年8月10日起自同年 12月26日止,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所設置之自助加油站內,輪流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內,利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中油公司自助加油站消費時,無 庸簽名比對身分,且每消費1次,僅先從帳戶內圈住消費 款1元,縱然持卡人超額消費,仍得繼續以該等VISA簽帳 金融卡加油消費之功能,招攬不特定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自 助加油站加油之人為之加油,再向加油者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刷卡金額7折至8折不等之現金,以此方式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簽帳消費換取現金,並使中油公司 因而由自助加油機售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油品。(二)子○○(原名楊濟銘)、戊○○、癸○○、丁○○、辛○ ○(原名許家麟)、庚○○、己○○、丑○○、甲○○( 原名王鎮雄)明知中油公司已提供各種加油優惠,且任何 人均可持自己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 ,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乙○○、 丙○○、寅○○等人所組成之上開不法集團招攬加油刷卡 換現金之行為顯然違反常情,若同意該不法集團為其等刷 卡加油並收取現金,極有可能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同意該不法集 團成員持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金融卡為其等刷卡加油,並 收取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七折至八折不等之現金,使中油公 司因而由自助加油設備售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油品。(三)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鄭仁杰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丙○○、寅○○、壬○○、 子○○、戊○○、癸○○、丁○○、辛○○、庚○○、己○ ○、甲○○、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 字卷三第142至147頁、第155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總約定書3份、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1 份、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1份、中油公司自助加油 站資料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30至143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教唆犯或 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行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屬之。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 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本案繫 屬本院之際,被告壬○○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亦非 在本院轄區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 同案被告蔡明桂,惟同案被告蔡明桂與被告乙○○、丙○○ 、寅○○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簽帳 金融卡在本院所轄之中正區、萬華區之中油公司自助加油機 非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095至2100所示金額之油品,是被告 壬○○幫助該不法集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地係 在本院轄區,本院對被告壬○○之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1於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復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新 臺幣(下同)9000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1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丙 ○○、寅○○與同案被告蔡明桂、徐偉倫、黃福森、吳晴 陽、蔡輝雄間,具有利用彼此行為以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犯行之合同意思,且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 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同 案被告蔡明桂,供被告乙○○、丙○○、寅○○及同案被 告蔡明桂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成員得以 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另被告子○○、戊○○、 癸○○、丁○○、辛○○、庚○○、己○○、丑○○、甲 ○○則係於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受該不法集團成員招攬, 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以他人之簽帳金融卡刷卡加油,並給付加油金額7 折至8折不等之現金予該不法集團成員,可見被告壬○○ 、子○○、戊○○、癸○○、丁○○、辛○○、庚○○、 己○○、丑○○、甲○○均已對於他人之非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壬○○、子○○、 戊○○、癸○○、丁○○、辛○○、庚○○、己○○、丑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1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壬○○、子○ ○、戊○○、癸○○、丁○○、辛○○、庚○○、己○○ 、丑○○、甲○○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寅○○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壬○○、子○○ 、戊○○、癸○○、丁○○、辛○○、庚○○、己○○、 丑○○、甲○○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告乙○○、丙○○、寅○○ 等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係經由自助加油機刷卡而取財,並 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本院所認定被告13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 ○○、丙○○、寅○○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就被告壬○○、子○○、戊○○、癸○○、丁○○ 、辛○○、庚○○、己○○、丑○○、甲○○起訴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1第1項(見本院原易字卷三 第143頁、第156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13人更正後之罪 名,並使被告13人為答辯,對被告13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乙○○、丙○○、寅○○自101年8月10日起自同年12 月26日止,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中油公司自助加油站內,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內購買油品之 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中 油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亦 係基於一貫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 質,各應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丁 ○○於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3次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 行為獨立性甚低,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既遂罪。
(五)本件被告寅○○、子○○、辛○○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1.被告寅○○前因⑴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⑵又因 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7705號裁定,就上揭⑵部分所宣告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⑴至⑶減得之刑及宣告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2.被告子○○前因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 、被告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415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子 ○○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月,惟檢察官、被告子○○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 3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被告子○○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上揭⑴⑵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辛○○前因犯圖利引誘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
4.被告寅○○、子○○、辛○○上揭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子○○ 、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丙○○、寅○○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 需,竟與他人共組不法集團,持如附表二所示之VISA簽帳 金融卡在中油公司自助加油機為他人刷卡加油以換取現金 ,已嚴重影響VISA簽帳金融卡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造成台 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之 損害。另被告壬○○提供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VISA簽帳金融卡供被告乙○○、丙○○、寅○○所組成 之不法集團使用,及被告子○○、戊○○、癸○○、丁○ ○、辛○○、庚○○、己○○、丑○○、甲○○同意該不 法集團以他人之VISA簽帳金融卡刷卡加油,並給付與所加 得油品價格顯不相當之現金,均使該不法集團藉此輕易以
非法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更助長該不法集團惡 行,被告13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 被告1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及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寅○○、戊○○、 丁○○、辛○○、庚○○、己○○自述為國中肄業,被告 壬○○、丙○○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子○○、癸○○、 甲○○自述為高職畢業,被告丑○○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丙○○、寅○○、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子○○、戊○○、癸○○、丁○○、辛○ ○、庚○○、己○○、丑○○、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乙○○、丙○○、壬○○、戊○○、癸○○、 己○○、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丙○○、壬○○、 戊○○、癸○○、丁○○、庚○○、己○○、甲○○所宣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0至12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丙○○、壬○○、戊○ ○、癸○○、己○○、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丁○○、庚○○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0至 12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斟酌彼等行為,對VISA簽帳金融卡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安全造成危害,為期彼等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0至12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彼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彼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3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幫助 他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7至10 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雖為被告乙○○、丙○○、寅○○ 與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持以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 、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富邦銀行簽帳金融 卡約定條款所載(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30至140頁),該 等V ISA簽帳金融卡所有權均歸各該發卡銀行所有,僅係 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可見該等VISA簽帳金融卡非屬被告 壬○○、同案被告蔡明桂、鄭仁杰、吳瓊仙所有之物甚明 ,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1 │乙○○ │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 │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2 │丙○○ │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 │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3 │寅○○ │寅○○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壬○○ │壬○○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 │ │勞務。 │
├──┼────┼───────────────────┤
│ 5 │子○○ │子○○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折算壹日。 │
├──┼────┼───────────────────┤
│ 6 │戊○○ │戊○○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7 │癸○○ │癸○○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8 │丁○○ │丁○○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9 │辛○○ │辛○○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庚○○ │庚○○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11 │己○○ │己○○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12 │甲○○ │甲○○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13 │丑○○ │丑○○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姓名│發卡銀行 │簽帳金融卡卡號 │
├──┼─────┼───────┼─────────┤
│ 1 │蔡明桂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徐偉倫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3 │黃福森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4 │乙○○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5 │丙○○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6 │寅○○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蔡輝雄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8 │李榮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9 │陳嘉明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0 │吳晴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1 │鄭仁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2 │謝財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3 │吳瓊仙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4 │壬○○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
│ 1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2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3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1本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4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5 │同案被告鄭仁杰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6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
│ │卡 │ │
├──┼─────────────────┼──┤
│ 7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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