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68號
TPDM,105,原交簡,6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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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仍騎乘」 補充更正為「竟仍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展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 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不慎追撞於前方道路上停等紅燈、由 孟憲章駕駛之自用公務大貨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況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仍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其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時間與路段,並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20號
被 告 劉展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縣○○鄉○○村0鄰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展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8日19、 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某處民宅內 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若干至同日22、23時許。結束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 處離去。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門口前方),因不勝酒力而不 慎追撞當時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孟○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未成傷)。嗣員警據報到場隨即 對劉展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展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孟○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單(案號1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105053)、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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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