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5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孟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髮廊( 詳細地址、髮廊名稱均詳卷)之美髮助理,明知代號000000 0000之女子(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與上開髮廊有建教合作之臺北市○○○○○○○○○ ○○○○00○○○○○00○○○○○○○000 ○0 ○○○○ ○○○○○○○○○○○○○○○○○○○○○○市○○區 ○○路○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之宿舍內,竟仍基於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上揭宿舍客廳,以讓A 女可使用自己WIFI網路密碼 登錄上網為代價,邀約A 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經A 女同意後 ,旋即在前揭宿舍之A 女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 性交方式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 孟謙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76 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4 年7 月 10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6751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04 年7 月10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 51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條例為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行為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論處。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均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等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而邀約告訴人與之為性交易 ,影響其將來身心正常發展可謂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年紀尚輕,素無前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已 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且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末扣案之性侵害證物袋1 包(內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 4 年7 月10日所採集告訴人內褲檢體、微物檢體、外陰部梳 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陰道抹片檢體、肛 門棉棒檢體、肛門抹片檢體、口腔棉棒檢體、口腔抹片檢體 、乳房、身體背部及乳頭部位疑似留有加害人DNA 棉棒檢體 、右手及左手指甲縫內之微物檢體、唾液檢體、耳朵檢體) 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