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榛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王雅婷」,應更正為「王榛榛」。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8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王 雅婷」,惟被告案發時(105 年4 月9 日)其姓名確為「王 雅婷」,然其於判決前之105 年5 月16日更改姓名為「王榛 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7 日檢資登字第 10514009280 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 被告姓名記載「王雅婷」部分,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