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64號
TPDM,105,交簡,1564,2016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謀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店內飲用酒 類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 攔檢,復經警於同日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謀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速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 偵卷】第6至9、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觀 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為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 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