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振倫(原名陳金寶)於本案遭查 獲時,係冒用其兄陳金魁名義應訊並簽署相關酒測單、罰單 與訊問筆錄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偵 查檢察官亦是以陳金魁年籍製作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書。但因 實際上受偵查之對象仍為被告本人,故此部分僅須予以更正 即可,而檢察官亦已更正完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