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 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22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支付處分金新臺 幣8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6年1月12 日止,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醉 駕駛,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 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李秉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2
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秉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 期間。詎李秉澤猶不知悔改,其雖悉己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臺北中華新 館,飲下數瓶啤酒後,反應趨緩,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25)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澤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