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劍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 崇德路」應更正為「崇德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 至第3 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除(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撞及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 汽車,並造成自身受有嘴角及四肢挫傷,實不可取。又被告 除前開101 年間酒後騎乘機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外,於98、99 年間亦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 交簡字第975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罰金13萬5千元 及罰金7 萬元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顯見其品行不佳,毫無悔改之意,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 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2頁),暨其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45號
被 告 李劍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8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劍秋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 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崇德街206巷與211巷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劍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