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32號
TPDM,105,交簡,1332,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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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 被告徐佳華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 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33毫克。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 即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34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 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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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