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27號
TPDM,105,交簡,1327,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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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所 載之「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 2949號各判拘役55日、10日確定,2 案分別執行,於98年1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由不 知悔改,復」應予刪除;第5 行所載之「105 年5 月1 日14 時3 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05 年4 月30日下午11時 許起至同年5 月1 日上午3 時許止,在桃園中壢興國路朋友 家中」;「因飲用酒類」,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約3 杯 」;第6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 車」;第8 行所載之「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應予補充 為「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行照影本各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壢簡字第2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其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係3 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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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