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黃偉雄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632號、第11496號、第12091號、第14109號、第14110
號、第19273號、第192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 ,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 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 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 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 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 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 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劉永祥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18日移審繫屬本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劉永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 雖經劉永祥對於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 本院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九庭)以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 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 16日裁定自10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 105年2月4日裁定自10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 105年4月12日裁定自10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前 開羈押處分至105年6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 ,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 ,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經本院於接押及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壹、二、貳、所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百 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旺 公司股價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以臺北市雙連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
法交易、挪用公司資金、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借款 保證人,而掏空和旺公司資產等情,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 、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操縱股價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有證人陳聰明、蔡中和、 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 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劉永祥涉犯前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判 決,認定被告劉永祥所為分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重 大背信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重大侵占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3年 2月、3年2月、7年6月、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⑴經查,被告前開經判處有罪部分,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為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且經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 及執行已達10年6月之重刑,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 (二審、三審)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劉永祥有逃亡之虞。 ⑵且被告有因本案案發及躲避所積欠之債務,而舉家遷移,避 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居 無定所之逃亡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接押庭訊問時之供述綦 詳(見本院卷㈠第69頁正反面),況被告確有躲避債務,有 安全考量,而需避居他地之情,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屬實。是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被告係隻身投宿於入住其內均需登記房客資料之美麗信飯店 云云,已無可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除擁有我 國護照之外,是否另擁有他國之護照等情,被告堅稱其僅有 我國護照,嗣經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澳門之身分證或公民資
格及在澳門有無資產及資產處理情形後,被告始改稱其確實 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但護照從來沒有使用過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隱匿其擁有外國護照之 情,已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況由被告105年2月1日 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陳,其經常出入澳門,係基於商 務需求而作投資移民等語,益證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要無不明其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之情,確有故意隱匿 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甚明。且其所陳雖擁有澳門護照但從未 使用過之情,亦與一般有意利用外國護照逃亡,多留有該外 國護照,然平時不願使用該外國護照,使持有該外國護照之 情事,不易曝光之常情,並無相違。
⑶而被告嗣雖提出其澳門護照影本及其入出境記錄,陳稱其入 出境均係使用我國護照,其澳門護照全未使用過,且其上所 載姓名均與我國護照之記載相同,難以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 ,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澳門居民需憑許可始可入境臺灣 ,且必先合法入境,始能再憑同意許可出境,是澳門護照實 無從單獨做為澳門居民自臺灣出境之證件云云,然衡諸一般 入出境實務,持有他國護照,除用以出境外,尚有供作入境 他國之用,申言之,持有他國護照實係作為確保可順利入境 他國之用,而自我國離境之方式本非僅限於持合法護照出境 一途,是被告以其未持前開澳門護照入境,辯稱該護照無從 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云云,已屬無由。況被告既持有澳門之 身分證,顯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且被告雖矢口否認其 另有申請中南美洲各國之護照,然亦自承其為巴拉圭國之榮 譽總領事,與中南美洲各國之大使關係均不錯,並有成立定 期餐敘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正反面),是依其 之人脈、政商關係,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重刑宣告及執 行下,實非無另取得他國護照之可能。再衡諸被告前所盜領 之和旺公司空白支票共200張,均未歸還和旺公司,其所稱 業已自行作廢乙節,顯與常情相違,而衡諸除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支票外,尚有訴外人陳延齡持被告開立之和旺公司支票 申請假扣押之情,顯見該等空白支票實有再持用可能。再者 ,依被告105年2月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其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被告於澳門亦尚有不動產、存款帳戶,且由被 告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所陳,被告尚掌控有供與其所有之 澳門尚浚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往來之澳門帳戶(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第60頁),再衡之檢察官亦已陳 明於另案偵查中業已查悉劉永祥尚有供澳門賭場退佣之人頭 帳戶,僅因涉及另案偵查未提出等情。綜上,均足認被告要 非毫無資力,而無於國外長期居留之可能,則被告在面臨本
案已受重刑之宣告,顯可預見將來受重刑之執行下,再衡諸 其於國內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之可 能,而有逃亡之虞。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劉永祥係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 劉永祥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若欲逃亡,於104年5月 1日前顯有充分餘裕,然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出境後,旋即 於翌日返國,而上開入出境留置處分後,被告根本未再出境 ,且104年5月2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來 電,諭知應配合調查後,即主動前往報到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述其於104年4月18日出境,而於翌日返國,係於本案 案發之前,而被告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被告實施應予 入出境留置之處分後,其苟欲出境,本須冒遭攔查、留置之 風險,而難以再行出境,至被告所述於104年5月21日主動前 往報到乙節,係調查局人員先於104年5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經調查局人員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均未接聽,嗣 被告始前往調查局到案說明,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 69頁反面),而被告當時考量到案說明之原因不一而足,況 被告現已遭重刑之宣告,參諸劉永祥有上開隱匿另擁有澳門 護照之情事,較諸其於未遭本案起訴、受重刑之宣告前,其 除持其他護照出境外,亦有挺而走險以諸如偷渡等方式潛逃 出境之虞,當無從僅據被告所陳其欲盡快還款與被害人、東 山再起,交保後勢必須受和旺公司與債權人持續監控等情, 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併此敘明。
⑸綜上,本案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 亡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 本院為前開重刑之宣告,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 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分別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重大背信罪、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重大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 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3年2月、3年2月、7年6月、4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 ,已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其掏空和旺公司 使和旺公司受有數十億元之損害,且終至下櫃,就操縱股價 部分,並使眾多投資人受有重大虧損,造成社會、經濟影響 甚鉅。是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且依被告於本院接押庭所述,其至多可以提出之現金保證 金為500萬元以下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嗣雖 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可將金額提高至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㈤第106頁),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 行之刑度,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害 ,上揭金額顯遠遠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日後(二審、三審)會 按時到庭,以及將來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 ⑶至被告前另以其肩膀上有不明腫瘤,希望返家照顧家人,及 其交保後可協助和旺公司解決困境、儘速償還被害人云云, 經查,被告所稱其肩膀上有不明腫瘤部分,固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104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8日函及所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卷㈨第94 頁至第95頁)。惟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診 斷證明書雖有謂「左肩頸腫瘤」,惟就該病症「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則並未經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觀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明建議神經內科繼續診治 ,另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詢問結果,開立該診 斷證明書之醫生表示被告病情並不嚴重,無須保外就醫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0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結果,亦表示 被告精神及身體狀況尚可,顯然尚不符前揭規定,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再被告表示希望返家照顧家 人云云,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更非得以此置本案仍有前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不顧,至協助和旺公司解決困境、盡 快償還被害人云云,和旺公司前為上櫃公司,當有相當經驗 經理人、董事得以應付公司之日常營運,且以本案被告所盜 開和旺公司支票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終至和旺公司遭櫃買
中心公告下櫃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可協助和旺公司解決 困境之情,而被告所陳其交保後可盡快償還被害人乙節,又 與其所述已無資力一情相悖,委難信實。況此均無礙於本院 前開認劉永祥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併此敘明。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其所為分別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重大背信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重大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7年、3年2月、3年2月、7年6月、4年,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 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 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是應自 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