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20號
TPDM,104,金重訴,20,2016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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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蕭名君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談嘉琪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顏鴻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萬呈偉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4982號、
第12919 號、第14108 號、第14861 號、第17817 號、第17818
號)、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
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5 號、第11446
號、第11447 號、第1179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456號)移送併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蕭名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王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李文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萬呈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盧翊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談嘉琪無罪。
事 實
壹、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8 , 登記負責人原為郭雨蒼〈未據起訴〉;下稱擎翊公司)、捷 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 之配偶談嘉琪(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無罪,詳如後述)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下稱捷安司公 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原為盧翊存之姪子郭煜杰〈未 據起訴〉;下稱大冠公司)、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9 樓之20,登記負責人為林偉義〈未據起訴〉, 下稱德曼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 司)、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未 據起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菁 華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3 ;登 記負責人為張將國;下稱浩聯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前為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D 室;下稱越山公司)及兆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之2 ,登



記負責人為杜英達;下稱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名君 為擎翊公司、德曼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 縣○○鎮○○路00000 號;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0樓之1 ;下稱宇 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為擎翊公 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倢 群公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 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 捷安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改任董事;故蕭名君為 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宇嘉管理公司、德曼公司;顏鴻 洲為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 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 );另王志豪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公司、大 冠公司、菁華公司、德曼公司、倢群公司、浩聯公司之財務 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 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 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 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貳、緣於民國101 年底、102 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 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101 年7 月1 日再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債台高築; 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兆冠公 司亦有相當之資金缺口等情,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蕭名君 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曾於創 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 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 開公司經營失敗之過往,且有相當之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 蕭名君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 覓得資金。之後蕭名君盧翊存相約會談,蕭名君盧翊存 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 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名君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 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



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 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蕭名君並稱依其經驗判斷, 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其 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 千 萬元,無法注資1 億5 千萬元,經與蕭名君多次磋商後,其 等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 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 全數取回,再由蕭名君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盧翊存蕭名君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 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 年之營運狀態,5 年 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 名君負責。而蕭名君提出其協助盧翊存籌資之條件為:虛偽 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國際 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 年3 月間始變更為 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宇嘉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 ,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 公司於營運5 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 款項應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5 百萬元等,盧翊存表示 同意。
叁、盧翊存蕭名君磋商並達成上揭協議後,2 人選定是時由盧 翊存所實際負責之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為盧翊存 於101 年3 月間借用外甥女湯季華名義,以50萬元代價購買 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已歇業登記之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並改名為擎益科技有限公司,再分別於101 年10月9 日 匯入1,700 萬元,102 年1 月10日匯入2,000 萬元而將登記 資本額變更為4,000 萬元,並更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蕭名君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 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又透過盤商戴麗 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王秀玲之引介及蕭名君之提議,選定捷安司公司 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 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倢群公司、菁華公 司、浩聯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蕭名君邀約其友 人王志豪、工研院舊識林偉義、沈裕淵(此2 人未據起訴) 及大學同學林宥呈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團隊,後盧 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多次聚 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名君擔任各公司 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 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林偉義、沈裕 淵即聽從蕭名君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



,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 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曹禮紳、張 將國、邱開龍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 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 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 元;其餘林偉義、沈裕淵、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所受確 切報酬數額不詳)。又盧翊存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 向,遂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其於京城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 商銀帳戶)、其兄郭大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於台新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於合作 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立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 張淑美於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於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一 銀行帳戶)、友人杜英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於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另蕭名君 提供宇嘉國際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 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蕭名君兆豐銀行帳戶)。盧翊存即實質掌控、使 用上揭帳戶,並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此,盧翊存、蕭名 君、王志豪林宥呈等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 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 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一、擎翊公司:
如前所述,盧翊存蕭名君選定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 營主體後,此際又因盧翊存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未據起訴) 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 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



中心(以下簡稱CPTTC )」(負責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 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郭雨蒼可在臺灣承接欲申請赴大陸 地區經營醫藥及化妝品銷售之註冊批文案件,即可轉介予北 京華創公司,再由北京華創公司依規定向大陸地區國家食品 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送件申請,郭雨蒼再按件計酬; 盧翊存要求蕭名君評估此等情事後,蕭名君認為可藉由郭雨 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 之關係,將CPTTC 與擎翊公司連 結,除引介CPTTC 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將擎翊公 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 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 年3 月起以每月5 萬元之 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至102 年5 月轉 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 :
㈠102 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2日,應予更正)完成 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 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增資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盧翊存蕭名君為符合其等以生技公司作為經營目的,遂於 102 年5 月9 日將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先之4,000 萬元股本改由董事長郭雨蒼、董 事蕭名君、林偉義及由盧翊存指定擔任監察人之林琦玲〈未 據起訴〉各繼受1,000 萬元(惟其等均未實際出資)。且盧 翊存、蕭名君明知102 年5 月9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仍透過不知情之是時擎翊公司財務人員姚方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吳碧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增加資本總額( 至實收資本額1 億)、發行新股(6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 就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 號1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 偉義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嗣盧翊存於102 年5 月10日向友 人蔣秀華(未據起訴)調借2,000 萬元,委由蔣秀華將款項 匯入(蔣秀華以其弟媳康訴惠名義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 戶,韓雅君於同年月13日又結售美金749,949 元,折合為新 臺幣(下同)22,343,252萬餘元,亦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 戶後,盧翊存於同月15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蔡郡岳自韓雅 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6,000 萬元,再分別以郭大康、郭雨蒼 名義匯款5000萬元、1,000 萬元至擎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南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董事長郭雨蒼增資1,000 萬元及郭大 康增資5,000 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姚方將擎翊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並由不知情之林琦玲製作不實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 印章後,併由姚方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 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後,於同月1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 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5 月27日核准並為 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月17日指 示蔡郡岳向姚方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 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6,000 萬元轉匯至宇嘉 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復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還給姚方。後於102 年5 月20日,盧翊存又指示蔡郡 岳將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郭大康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作 為擎翊公司102 年5 月22日第二次增資使用(即後述㈡部分 ;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詳見附表三:本案各公 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 一:擎翊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應予更正)完成 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 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 億元: 盧翊存蕭名君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 知102 年5 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 志豪(此際姚方已離職)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馬鈞盈自 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例稿,再修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改章程、補選董事 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 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 2 所示)(就馬鈞盈製作本案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之方式,以下均同),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 雨蒼、蕭名君、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 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102 年5 月17日指示蔡郡岳將原 存放於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第1 次虛偽增 資之6,000 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即於 102 年5 月20日又指示蔡郡岳將此筆6,000 萬元匯入郭大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要求蔡郡岳於102 年5 月22日再全額



提領並以郭大康名義分別匯款5 千萬元及1 千萬元至擎翊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郭大康再次增資6,000 萬元之股款繳 納證明,同日蔡郡岳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 千萬元,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黃張淑美增資4 千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 1 億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 東繳款證明)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影 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 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 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王振東 會計師於同年6 月4 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6 月5 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變更登記完成,於同月24 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及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 億元分 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未用 於擎翊公司之經營,而此筆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 之款項,則作為宇嘉國際公司102 年5 月24日第一次虛偽增 資使用(即後述㈠⒈部分;另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 流程詳見附表三:本案各公司不實增資之資金流程表;本段 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部分)。又 盧翊存於同月27日又指示蔡郡岳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 銀帳戶內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後 述㈢所示)。
㈢102 年7 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 萬元,資 本額虛增至2 億8,800 萬元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 知102 年6 月5 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 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88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被告就 本案各公司所不實製作之業務文書及其內容暨財務報表編號 3 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名君、林偉



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 翊存於102 年5 月24日指示蔡郡岳將上揭作為擎翊公司第2 次虛偽增資之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 億元分為2 筆各 5 千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嗣於同月27日又 指示蔡郡岳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 億元分 為2 筆各5 千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指 示蔡郡岳分別於102 年5 月27日、6 月3 日、6 月4 日匯出 23,347,500元、1800萬、1800萬元(合計59,347,500元)之 款項至蔣森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各於同日再以康訴惠名義匯出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 。後於102 年6 月14日,盧翊存指示蔡郡岳自郭大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領取2,800 萬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再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取款400 萬元 、2500萬元、2500萬元,分別以黃張淑美林宥呈沈裕淵 名義匯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另自 同由其使用之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取款7,116,100 元後,以 黃張淑美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此 等方式,做為以黃張淑美名義虛偽增資3800萬元、以林宥呈 名義虛偽增資2500萬元、以沈裕淵名義虛偽增資2500萬元之 繳款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8,800 萬元。蔡郡岳將上開匯 款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交付王志豪 、馬鈞盈,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 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 月2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 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 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 ,惟臺北市政府核對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 ,查知原於102 年5 月15日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1 次增資款6 千萬元,於同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 於102 年5 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2 次增資款1 億元,亦 於同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102 年7 月1 日發函要求擎 翊公司說明、補正並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 又於王振東會計師在102 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 盧翊存已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2 年6 月20日將第三次增資款匯出 4 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盧翊存蕭名君



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後取走6 千萬元、1 億元、4 千 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期為102 年5 月9 日,內容為 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 億6,000 萬元之不實「投 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102 年6 月18日簽立由擎 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公司(是時尚未更名為越山公 司)股份810 萬股,價金為8,100 萬元,並先支付4 千萬元 之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振東會計師於102 年 7 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 為擎翊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 7 月1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錯誤認定臺北市政府要求 擎翊公司補正說明係在上開第2 次發行新股申請後,應予更 正)。而上開8,800 萬元之增資款,除如前述於102 年6 月 20日匯出4 千萬元至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盧翊存 又指示蔡郡岳於同年7 月19日匯出3,300 萬元至郭大康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再自該郭大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取款4,500 萬元匯入德曼公司(即更名前之墾丁在地人公司 增資帳戶),供作德曼公司102 年7 月19日(變更登記完成 日為102 年7 月29日)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詳如後㈡⒈ 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 ㈢部分)。
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 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公司股票:
盧翊存蕭名君於擎翊公司自102 年5 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 ,即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製股票,王志豪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 ○○○○○○○○○○○○○○○○000 ○0 ○00○○000 ○0 ○00○○000 ○0 ○00○○000 ○0 ○0 ○○○○○○ ○○○○○○○○○○○○○○○○○○0 ○00000 ○○○ ○○○○○○○○○○○○○000000○○○○○○○○0000 0 ○○○○○○○○○○○○○○○○○○○○○○○○○ ○○○○○○○○○○○○○○○○○○○○○○○○○○ ○○○○○○○○○○○○○000 ○0 ○○○○○○○○○ ○○○○○○○○○○○○○○○○○○○○○○○○○○ ○○○○○○○○○○○○○○○○○○○○○○○○○○ ○○○○○○○○○○○○○○○○○○○○○○○○○○ ○○○○○○○○○○○○○○○○○○○○○○○○○○ ○○○○○○○○○○○○○○○○○○○○○○○○○○ ○○○○○○000 ○0 ○○○○○○○○○○○○○○○○



○○○○○○○○○○○○○市○○○路○段000 號13樓套 房供談嘉琪處理股票帳務登載及保管股票事宜,嗣因租約到 期,再由談嘉琪出面承租同棟大樓8 樓之套房繼續辦理上開 事項。盧翊存蕭名君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蕭名君著手對 外出售,蕭名君明知:⑴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 經理兼CPTTC 主任芮國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 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 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 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 送審成功任何 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 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 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⑵蕭名君經由工研院同事 介紹於102 年5 月7 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 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 保密契約,然該契約僅係 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 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 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 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 億元 簽約保證金,惟蕭名君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合約目的僅在憑藉 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以此印製股票對 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蕭名 君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連繫;⑶與元培科技 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 ,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 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蕭名君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 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 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 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 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 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 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 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 研發中,並預估102 年EPS (稅前)為5 元、103 年EPS 為 6.5 元、104 年EPS 為7.5 元及105 年EPS 為9 元,103 年 第4 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與林宥呈又共同製作 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 CPTTC 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 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 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 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 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



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 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 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 、「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 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 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 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 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 ,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 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 ,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 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 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 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 。嗣由不知情之兼任捷安司、大冠及菁華公司行政業務之陳 慧雯送至由曾斯欣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 特公司)進行印刷後放置於擎翊公司內,之後再將電子檔或 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直接或交由盤商如戴麗珠等交予有意 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蕭名君決議推由蕭名君持擎翊公司 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談嘉 琪並依王志豪指示就盧翊存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股票辦 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 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 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再由蕭名 君、林宥呈等自102 年7 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談嘉琪領 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持之交付 盤商戴麗珠、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所犯違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所僱用之業務行 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法院以此簡易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暨業 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蕭名君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 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被告盧翊存、蕭名 君、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賣擎翊公司股票金額一覽表之「 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 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四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 ,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 款項。嗣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名君林宥呈後,即通知蔡郡 岳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



,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名 君、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 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談嘉琪復依蕭 名君、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 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 帳。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共 計詐騙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姚國光、張日 尚等1,700 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81,520,215 元( 詳如附表四「實際交易淨額」欄所示);而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則共同獲利總計達136, 688,000 元(計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 張、「黃張 淑美」名下股票6,075 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 張, 總出售張數為8,543 張(不含公司名義股東間之單純過戶部 分),並以售出每股均價16元計,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詐偽販售擎翊公司股票張數明細詳如附表五),扣 除預估支出之千分之三的證交稅410,064 元、及15%的預估 所得稅7627,190元(【(16,000-1 0,000)元/ 仟股×8,54 3 張-410,064】×15% )後,不法所得淨額為128,650,746 元。
⒉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蕭名君接續辦理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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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